(2013)扬邗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原告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杨公司)与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满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杨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杨公司诉称,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扬州石油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扬州石油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石油山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管理服务费0.40元/月/平方米;代收公共能耗费,石油山庄油田集资房业主20元/户/年;业主或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被告于2007年9月1日接收了石油山庄北20幢304室房屋,所购物业建筑面积89.44平方米。原告接管该物业后,按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但被告至今欠缴物业费与公共能耗费合计2604.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合计1796元(2009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及滞纳金808.2元(2009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原告万杨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入伙会签单、入住登记表、遵守临时公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入住房屋;2、物价局备案回复表一份,证明收费标准已经过登记备案;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份,证明万杨物业是合法进入该小区进行服务,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收费标准;4、房屋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是89.44平方米;5、楼道保洁记录及检查表、秩序维护员巡逻签到表各三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原告万杨公司(甲方)与扬州石油山庄业主委员会(乙方)签订扬州市石油山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为石油山庄小区项目提供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暂定如下:多层住宅管理服务费0.4元/月/平方米、代收公共能耗费20元/户/年;物业服务费按年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上年物业费到期之日缴付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用,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可采取上门催交、电话催交等手段进行催缴,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本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5月16日,原告万杨公司与扬州石油山庄业主委员会续订了扬州市石油山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内容除期限改为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外,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相同。2007年9月24日,被告签署了遵守临时业主公约承诺书。被告物业服务费交纳至2009年9月23日。另查明,2009年4月6日,扬州市物价局出具扬价服备字第(2009)9号备案回复表,同意石油山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40元/平方米每月,其他收费标准按该局扬价服(2005)41号文件执行。扬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登记材料载明:被告李某系扬州市石油山庄北20幢304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44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扬州市石油山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回复表、房屋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扬州市石油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耗费。被告李某房产的建筑面积为89.44平方米,故被告应支付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1716元(0.40元/平方米/月×48月×89.44平方米)、公共能耗费80元(20元/户/年×4年),合计179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耗费179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职权将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因被告应于每年的9月24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429元,故被告应分别自2009年9月24日、2010年9月24日、2011年9月24日、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以每年所欠物业服务费42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80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杨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能耗费1796元及滞纳金(分别自2009年9月24日、2010年9月24日、2011年9月24日、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以每年所欠物业服务费42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二、驳回原告万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万杨公司负担3元,被告李某负担2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方满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