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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马某某,女,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定权,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欧德柱,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宏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海龙担任记录。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定权、欧德柱、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8月1日在原武冈县法新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上被告游手好闲,毫无家庭观念,且时常将原告毒打,导致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在广东打工,与被告分居已近四年,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冈市稠树塘镇陆坪村委会证明;原告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马之河的证言;证人马代荣的证言;证人刘宣元的证言;证人危继忠的证言;证人肖正雄的证言。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近四年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被告是1981年阴历2月份结婚的,证人刘宣元说的是假的,证人马之河的证言部分不属实,其余几个证人被告都不认识。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游手好闲不属实,有点添油加醋,被告是打了原告,但不是毒打,等儿子娶了媳妇被告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基层组织的证明,内容基本属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3、4、5、6、7均系证人证言,证据来源合法,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2月在原武冈县法新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俩人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独自在广东打工,双方分居已近四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二个子女,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消除隔阂,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原告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观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宏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