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士俊诉薛敬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俊,薛敬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12号原告:李士俊,男,194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被告:薛敬康,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士俊诉被告薛敬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敬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士俊诉称:其于2012年1月15日盖房子向被告薛敬康购买红砖6万块,每块价格0.33元,当时预付红砖款15000元。于同年4月11日交给薛敬康1000元,于4月18日交给薛敬康3000元,后又交给薛敬康300元,计款19800元。被告总共为李士俊送红砖23500块。尚欠36500块红砖,后经其多次催要,薛敬康既不愿继续给红砖,也不愿意返还剩余的红砖款。为此,诉至凤台县人民法院,按现市场红砖价格每块0.42元计款,要求依法判令薛敬康偿还下欠红砖款14830元。薛敬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李士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李士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薛敬康收李士俊红砖款收据二份,证明薛敬康收取李士俊红砖款的事实。证据三、李士俊收到红砖款,证明薛敬康送红砖的事实。以上证据薛敬康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李士俊的一、二、三号证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士俊于2012年1月15日向薛敬康购买红砖6万块,约定以每块红砖0.33元计算。当时薛敬康收李士俊15000元红砖款,于2012年4月11日薛敬康收取1000元,于2012年4月18日薛敬康收3000元,而后又收300元,合计李士俊交给薛敬康红砖款19300元,并有薛敬康签名。从2012年4月5日至同年6月2日期间,总计李士俊收到薛敬康的红砖23500块(在民事诉状上原告认可薛敬康送2500块砖),下欠36500块红砖款。李士俊多次催要剩余红砖,薛敬康拒不送下欠的36500块红砖,也不退还剩下的36500块红砖款。为此,李士俊于2013年9于26日诉至凤台县人民法院,以市场价格0.42元每块红砖计算,要求薛敬康下欠红砖款148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李士俊诉薛敬康欠14830元红砖款,每块按现在市场价格0.42元计算,但在庭审时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应当按当时双方约定的每块红砖0.33元,尚欠李士俊36500块红砖,计款12045元。薛敬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敬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12045元原告李士俊红砖款元;二、驳回原告李士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薛敬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