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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刑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曾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2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业。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2013年4月24日、11月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下午,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新巷村石新砖厂内,被告人曾某及曾时国、陈阳因存放砖块等琐事与被害人周远祝发生纠纷,被告人曾某及曾时国、陈阳遂对被害人周远祝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曾某持砖块砸在被害人周远祝右眼眶处,致被害人周远祝右眼处受伤,被害人周远祝右眼处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及曾时国、陈阳共同赔付被害人周远祝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病历资料、协议书、付款凭证,被害人周远祝的陈述,证人曾时国、陈阳、蔡德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妥处赔偿事宜,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曾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曾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宏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