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笫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刘引与王洪柱、倪露露、陈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引,王洪柱,倪露露,陈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笫1944号原告刘引,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洪柱,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倪露露,女,1994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陈迪,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引与被告王洪柱、倪露露、陈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露露、陈迪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洪柱因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引诉称,被告王洪柱于2013年2月27日从我处借款1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倪露露、陈迪提供担保。逾期后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洪柱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倪露露、陈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迪辩称:为王洪柱在刘引处担保借款10000元属实。该款应由借款人归还。被告王洪柱、倪露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倪露露于2011年在XX人民医院作实习护士时,原告在该院住院,后二人相识。2013年2月份,被告倪露露电话告知原告,其一朋友即被告王洪柱作网络营销,有一担生意很畅销,想让原告借给王洪柱部分资金。原告以和王洪柱不熟想拒绝。但倪露露就说王洪柱是本地人,跑不了,还可以找担保人。原告就许诺借款最多不能超过一个月。2013年2月27日被告王洪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向刘引借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借钱1个月,逾期不还由担保人还,并赔偿借款金额4%的违约金,借款人:王洪柱,担保人:倪露露,担保人:陈迪,2013年2月27号”,未约定月利率。原告依约交付借款。逾期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洪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倪露露、陈迪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被告陈迪的调查笔录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其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担保方式约定为“担保”,属约定不明确,依照上述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王洪柱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后其未依约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倪露露、陈迪对被告王洪柱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王洪柱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倪露露、陈迪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笫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刘引借款10000元;二、被告倪露露、陈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倪露露、陈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洪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洪柱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全 忠审判员 贾洪欣人民陪审员王昭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房 殿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