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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陶守林诉谢飞华、马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守林,谢飞华,马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890号原告:陶守林。被告:谢飞华。被告:马宗成。原告陶守林与被告谢飞华、马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守林、被告谢飞华、马宗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守林诉称:原告陶守林与被告谢飞华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份,被告谢飞华以购买摩托车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月息3分,一个月后还款,由被告马宗成提供担保。2008年4月22日,被告谢飞华向原告出具其本人签名的借条1张,并由被告马宗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17280元,本息合计26280元。原告陶守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据以表明被告谢飞华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马宗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谢飞华辩称,被告谢飞华与原告陶守林并不熟悉,该笔借款是其在赌场赌博时为筹集赌资所借,被告马宗成为其提供担保,但其早已将借款9000元归还被告马宗成。被告谢飞华除其本人身份证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被告马宗成辩称,原告陶守林以发放高利贷为职业。被告谢飞华因无赌资,向原告陶守林借款9000元,每1000元日利息50元,因原告陶守林与被告谢飞华并不熟悉,于是让我提供担保。不久,被告谢飞华因欠赌债较多,外出打工以躲避债务。后来,被告谢飞华将其打工挣到的9000元钱,通过其亲戚转交与我,由我还给了原告陶守林。被告马宗成除其本人身份证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谢飞华在赌场赌博时,因缺少赌资,向原告陶守林借款9000元,由于其与原告陶守林并不熟悉,由中间人马宗成为其提供担保,约定1个月后偿还。2008年4月22日,被告谢飞华给原告陶守林出具借条1张,被告马宗成在欠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陶守林现金玖仟元整(9000.00元)借款人:谢飞华经济单保人:马中成2008年4月22号1个月还款马楼架车(被告马宗成的小名)保”。后被告谢飞华将9000元借款归还被告马宗成。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原告陶守林明知被告谢飞华向其借款是用于赌博,而仍向其提供借款,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守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陶守林减半负担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家宇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