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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鹤山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超与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鹤山民初字第385号原告王超,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红旗,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四矿工业广场。法定代表人李宗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智勇,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原告王超与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旗、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原告王超于2004年7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2012年3月被迫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的2012年8月17日,原告王超到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发现自己患上了煤工尘肺壹期。原告王超与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但仲裁委为支持原告王超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王超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超577600元。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超与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6日已解除,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王超经济补偿金23452元。在合同期间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王超相应工资,办理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工伤保险。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王超到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工作,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原告查出尘肺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53条的规定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王超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王超原系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王超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超提供证据如下:1、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13)69号仲裁裁决书1份;原告王超以此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诉讼合法。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王超主张过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超、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予以确认。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12)316号仲裁裁决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王超系煤工尘肺壹期,月平均工资7600元。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质证:对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还需要伤残等级证明书。对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12)316号仲裁裁决书有异议,当时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该调解书失去法律效力,经调解,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王超23452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超、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张;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合法解除。2、赔偿协议书1份;被告以此证明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王超各项费用,并为王超参加了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自愿解除。3、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离矿结算表;被告以此证明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王超经济补偿金23452元。4、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社保科出具的情况说明1张。载明:王超,男,原中泰矿业协议工,于2005年7月参保,2012年3月与中泰矿业解除劳动合同,当月养老工伤保险关系转到鹤郑公司。被告以此证明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为王超参加了养老工伤保险,并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转到鹤郑公司,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社保科是事业单位,不属于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5、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张。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王超与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签订劳动合同,后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王超质证:证据1是欺骗王超签字;证据2没有伤残方面的约定,仍应赔偿;证据3、4无异议;证据5不是原告王超的自愿签名。本院认为:原告王超对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王超于2004年7月在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王超与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王超与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协商一致于2012年7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2、经调解,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王超经济补偿金23452元。3、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王超参加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4、原告王超系煤工尘肺壹期,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王超与和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分别在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盖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王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时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强迫、胁迫行为。因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有效,原告王超要求与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王超要求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赔偿577600元的诉讼请求未申请仲裁,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受理。且原告王超的煤工尘肺壹期,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无法确定原告王超的煤工尘肺壹期和被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关系及具体的赔偿标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玉审 判 员  付红民人民陪审员  张蓓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