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陈卫东、陈建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陈卫东,陈建章,毛车甫,周雅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王永军。委托代理人:应伟。委托代理人:杨朔。被告:陈卫东。被告:陈建章。被告:毛车甫。被告:周雅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陈卫东、被告陈建章、被告毛车甫、被告周雅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陈卫东、被告陈建章、被告毛车甫、被告周雅浓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东、被告陈建章、被告毛车甫、被告周雅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建章、被告毛车甫签订了(33030312051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5153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陈建章、被告毛车甫对原告与被告陈卫东在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周雅浓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约定其承认被告陈卫东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的各项授信业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卫东依据前述(33030312051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5153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3303130108)浙泰商银(个借)字第(63160112)号个人借款合同。依据借款合同,被告陈卫东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2013年5月4日,借款已到清偿期,被告陈卫东仅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利息2620.80元。后经催讨,被告陈卫东未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陈建章、被告毛车甫、被告周雅浓也未代为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卫东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陈卫东偿还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1601.60元;三、被告陈卫东按月利率12.6‰偿还从2013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陈卫东承担本案诉讼费;五、被告陈建章、被告毛车甫、被告周雅浓对被告陈卫东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陈卫东按月利率12.6‰偿还从2013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各1份。被告陈卫东、被告陈建章、被告毛车甫、被告周雅浓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被告陈卫东、被告陈建章、被告毛车甫、被告周雅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被告陈建章、被告毛车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被告陈卫东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周雅浓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1份,承诺被告陈卫东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雅浓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8日,被告陈卫东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卫东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若被告陈卫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卫东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陈卫东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利息2620.80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至2013年5月4日,被告陈卫东尚欠利息1601.60元(按月利率8.4‰从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2013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卫东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陈建章、被告毛车甫、被告周雅浓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卫东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原告与被告陈建章、被告毛车甫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于2013年5月4日到期,被告陈卫东不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卫东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卫东按照月利率8.4‰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的利息1601.60元,并按月利率12.6‰支付从2013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建章、被告毛车甫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被告陈卫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雅浓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按照约定,也应对被告陈卫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卫东、被告陈建章、被告毛车甫、被告周雅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东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130000元,支付利息1601.60元,合计131601.60元,并以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12.6‰支付从2013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雅浓对被告陈卫东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建章、被告毛车甫对被告陈卫东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卫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被告陈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桂荣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