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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东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高某乙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乙,张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龙东民初字第54号原告高某乙,女,汉族。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乙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乙,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5日结婚,2011年9月30日生下女儿张某某,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因一点小事就对原告拳打脚踢,一次俩人吵架被告把原告打成耳穿孔,原告实在不想再这样生活下去,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诉事实错误,我们结婚后,我并未打过原告,婚后原告认为我的收入低,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婚生女张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不用原告���担,在婚前我给付原告彩礼12000元,应予返还,另外,我们发生纠纷后,原告把家中的物品拉走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5日在龙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被告同意离婚,但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及争议的财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庭审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女张某某年龄较小,且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依据被告的具体工资收入,酌定为每月500元。庭审被告辩称,婚前给付原告彩礼及婚后购置的财产,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乙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高某乙抚养,被告张某乙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后第一个月内开始执行,每月8日前由被告支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院。???????????????审?判?长王献堂??????????????审?判?员雷???扬???????????????代理审判员徐汉生???????????????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常?茹?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