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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与被告张群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张群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11号原告:陈伟,男,1977年1月9日生。被告:张群力,男,1970年8月27日生。原告陈伟与被告张群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被告张群力于2012年8月31日向其借款18万元,并承诺尽快还款。后其多次催要,但张群力每次都予以拖延,至今仍未返还该笔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群力返还借款18万元。被告张群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张群力向原告陈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伟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审理中,张群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伟出借借款,有权要求被告张群力返还借款,对于陈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群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群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伟借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张群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杨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