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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758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上列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陈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生意上的伙伴,一直都有生意上的来往,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接受被告柔性线路板订单,向被告送货多批,货款合计为:122,459.82元,货款约定收货后月结30天支付,原告已按约定交货,但被告在接收上述货物后,并无按约定期间支付货款,只支付了62,307.57元的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的货款共60,152.25元尚未支付,经原告的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152.2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定作要求为其制作柔性线路板。双方经对账确认,2012年12月货款为62,307.57元,2013年1月货款为50,839.37元,2013年2月货款为3,681.74元,2013年3月货款为5,631.14元,上述货款总额为122,459.82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2013年3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账号×××5147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2,307.57元,尚欠60,152.2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诉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某乙公司委外加工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签收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备材料,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柔性线路板,向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交付货物且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被告现尚欠原告合同余款60,152.25元,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60,152.25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0,152.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5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曜安书记员 莫莹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