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顺心与刘爱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心,刘爱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687号原告刘顺心,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光,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爱新,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顺心与被告刘爱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新禧独任审理,2013年9月24日,依原告刘顺心之申请,本院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刘爱新所有的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科苑南路产权证号为新房私S0104552的住房一套,2013年10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光、被告刘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心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刘爱新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承担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刘爱新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2013年4月4日前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因为去外地工作赚钱,所以没按时偿还,且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追讨借款时因所处地方信号不好,导致原告以为被告躲避债务而起诉至法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刘爱新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刘顺心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刘爱新乙方刘顺心甲方由于扩大生意,资金不足,特向乙方请求借款,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10万元,甲方应于2013年6月4日前归还;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上述借款,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返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应如何返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刘爱新向原告刘顺心出具的个人借款协议书即为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回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日止,为10万元×月利率2%×6个月=12000元,利息并应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爱新返还原告刘顺心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0月3日,利息并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刘爱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新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戴竹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