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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对我进行殴打多次,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乙辩称:我对婚姻形成过程及婚后无子女无异议。我认为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虽有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形成过程及婚后无子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如下:原被告的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被告无证据提交。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杨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们双方谈话没有录音,更谈不上录音整理材料,我认为该材料不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录音整理材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自由恋爱而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坚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和协商,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执意与被告离婚,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秋审 判 员  李其良人民陪审员  耿 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褚永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