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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21-07-23

案件名称

于坚、姬浩等与单光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坚;姬浩;单光琳;柴丽华;单宏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70089号 原告于坚,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姬浩,女,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宁,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光琳,男,194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吴县。 被告柴丽华,女,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吴县。 委托代理人单光琳,男,194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吴县。 第三人单宏坤,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吴县。 原告于坚、姬浩诉被告单光琳、柴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宁,被告单光琳、柴丽华,第三人单宏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的儿子单宏坤于2011年9月向格瑞玛特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两原告的儿子于锴为其担保,借款全被单宏坤拿走。还款期限届满时,单宏坤无力还款,连本带息共计52600元,两被告提出由其二人向两原告借款并委托两原告为单宏坤偿还债务,并于2011年11月3日写下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2600元,还款期限一年。后两原告从银行取出自己的积蓄加上两被告给付的5000元凑齐52600元,于2011年11月4日下午由于锴将该款还给格瑞玛特公司。两原告替两被告的儿子单宏坤还款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476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光琳辩称,借条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其并没有借款。 被告柴丽华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单光琳。 第三人单宏坤辩称其并未对外借款,其对此事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于锴父母52600元”。 另查明,两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从银行取款55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之子单宏坤向青岛格瑞玛特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玛特公司”)借款5万元,由两原告的之子于锴作担保人,后借款到期后,格瑞玛特公司催要借款本息共计52600元;原、被告经过商议,由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2600元,并出具借条,委托两原告代两被告之子单宏坤还款;次日,两被告交给两原告5000元,由两原告之子于锴将52600元还清,故两原告现在起诉47600元。 两被告陈述其出具借条时无法联系其子单宏坤,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事后找单宏坤核实,并无借款事实,故两被告于庭审中并不认可两原告替单宏坤还款。 第三人单宏坤于庭审中否认其曾向格瑞玛特公司借款,亦否认两原告之子于锴为其担保。 再查明,案外人李涛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1年11月4日收到于锴还款52600元,格瑞玛特与于锴没有任何债务关系”。两原告于庭审中以该收条作为其子于锴替单宏坤还款的证据,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查,按原告提供的案外人青岛格瑞玛特科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信息,无法找到格瑞玛特公司。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户口本复印件、取款凭条、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或借款已实际给付,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虽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按两原告所述,该借条所载明款项应为两原告替两被告之子单宏坤偿还所借格瑞玛特公司的借款,但两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收条无法证明两被告之子单宏坤曾向格瑞玛特公司借款,亦无法证明两原告已替单宏坤还款。综上,两原告凭借上述借条及收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 人民陪审员  裴旭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