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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抗一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邵玉喜与刘学东、关志成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邵玉喜,刘学东,关志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内民抗一字第80号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玉喜,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吴彩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锋,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学东,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关志成,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麻广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关志成,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麻广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邵玉喜与刘学东、关志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赤民一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内检民抗(2013)5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1)内立一监字第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建敏、叶青出庭宣读抗诉书。申诉人邵玉喜的委托代理人吴彩君、赵锋,被申诉人刘学东的委托代理人关志成、麻广军,被申诉人关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17日,一审原告邵玉喜诉至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称,2011年1月30日前,刘学东、关志成称,在美林镇大店村一组的碎石场是刘学东、关志成的,邵玉喜信以为真,就于2011年1月30日与刘学东、关志成签订了协议书,大致内容为:约定刘学东、关志成把碎石场交由邵玉喜经营,刘学东、关志成外欠工人工资45万元,由邵玉喜先还23万元,余欠款待2011年5月生产完毕后由邵玉喜陆续还清。投资款60万元邵玉喜挣钱后返还。协议履行一段时间后,邵玉喜才清楚该碎石场根本不属刘学东、关志成所有,场地、石头均属赤峰富龙路桥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所有,刘学东、关志成没有处分权,刘学东、关志成也没有在该石场投资,却让邵玉喜为其偿还欠款45万元和返还60万元投资款。邵玉喜认为,双方间签订该协议书是在邵玉喜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刘学东、关志成以欺诈的方式与邵玉喜签订的,同时该协议书也显失公平。故邵玉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双方之间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由刘学东、关志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学东、关志成针对原告邵玉喜提出反诉称,刘学东、关志成与邵玉喜签订协议后,如约将碎石场交由其经营,可邵玉喜除按约定偿付24万元欠款外,其余款项至今不予返还。现邵玉喜未经刘学东、关志成同意已经私自将碎石场出卖他人,得款150万元。虽然是名为邵玉祥与张云华签订了转让合同,实为邵玉喜将涉案碎石场转让给了张云华,邵玉喜是此权利义务的承受者,邵玉祥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刘学东、关志成提出反诉,要求邵玉喜继续履行协议内容,按约定返还外欠工人工资款及投资款共81万元,并返还不当得利款45万元,合计126万元。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邵玉喜起诉要求撤销与刘学东、关志成签订的协议,刘学东、关志成基于邵玉喜欲撤销的合同提出反诉,本案的反诉和本诉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即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签订合同的这一事实,故本案刘学东、关志成的反诉与本案有牵连关系,刘学东、关志成的反诉成立,邵玉喜虽然撤回本诉,但不影响关于刘学东、关志成反诉的审理。邵玉喜辩解自己的请求属确认之诉而刘学东、关志成的反诉请求属给付之诉,二者不应同时受理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邵玉喜与刘学东、关志成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邵玉喜辩解与刘学东、关志成签订的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协议中邵玉喜与刘学东、关志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邵玉喜经营该碎石厂,即自己负有按法律、政策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的义务,该义务从属于邵玉喜本人,刘学东、关志成取得该碎石厂的生产经营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也有依法处分的权利,双方的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该院对邵玉喜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刘学东、关志成反诉要求邵玉喜继续履行协议内容,按约定返还外欠工人工资款21万元,双方已经明确21万元为外欠债务。该院认为,邵玉喜与刘学东、关志成在协议中约定待2011年5月生产完毕后由邵玉喜陆续偿还,在偿还该债务时须经刘学东、关志成,双方在9月11日再次签订协议,对须经刘学东、关志成这一约定并未取消,此约定仍对双方有效。但此约定只能对邵玉喜与刘学东、关志成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方可,故此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应由债权人决定向谁主张权利。从协议的目的、内容、语义理解,须经刘学东、关志成的意思应为邵玉喜在履行该笔债务时,应以口头或其他形式通知刘学东、关志成,从而使刘学东、关志成知悉邵玉喜的还款行为。但在本案中,刘学东、关志成没有取得债权人的授权,其没有代他人向邵玉喜主张的主体资格。同时,刘学东、关志成也没有代邵玉喜履行此笔欠款还款义务,也就不能取得向邵玉喜追偿的权利,故该院对刘学东、关志成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刘学东、关志成反诉称要求邵玉喜给付其投资款60万元的主张,因返还该投资款条件成就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刘学东、关志成反诉称要求邵玉喜给付不当得利款45万元,该院认为刘学东、关志成在将碎石厂转给邵玉喜经营时,协议中已经明确了邵玉喜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故邵玉喜可以选择由自己经营,也可以交由他人生产经营,刘学东、关志成以邵玉喜将该碎石厂出卖为由,认为邵玉喜取得的价款即构成不当得利,为此提供了邵玉祥与张云华的协议。即使该协议为邵玉祥代邵玉喜所签,在协议书中也没有该碎石厂买卖的约定。张云华取得的只是碎石的所有权及碎石厂一定年限的使用权。刘学东、关志成不能证明自己对该碎石厂有所有权,故刘学东、关志成的这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喀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学东、关志成(反诉邵玉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邵玉喜已预交),由邵玉喜负担。反诉费16140元(刘学东、关志成已预交),由二刘学东、关志成负担。刘学东、关志成不服一审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判决对2011年1月30日协议书第二条及2011年9月11日协议书内容解释错误。“还款须经甲方”的意思应为:邵玉喜应按协议约定将外欠款21万元交付给刘学东、关志成,由刘学东、关志成将此21万元归还给债权人。刘学东、关志成经营碎石厂期间所欠的债务包含的债权人只有刘学东、关志成知道,邵玉喜并不清楚,刘学东、关志成若要将这期间的债务转让给邵玉喜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方为有效,直到现在邵玉喜也没有举出债权人同意刘学东、关志成将21万元债务转让给邵玉喜的证据。因此刘学东、关志成经营碎石厂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只能向刘学东、关志成主张方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并不存在债权人选择债务主体的问题。和2011年1月30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投资款60万元乙方挣钱后返还”。刘学东、关志成举出的邵玉祥代表邵玉喜与张云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证实,邵玉喜在获得碎石厂经营权之前已经以l50万元的价格将碎石厂所有权、碎石场地使用权和碎石场地内的电力设施、机械设备转让给了张云华。说明邵玉喜利用碎石厂未经任何投资早已经挣了钱了。邵玉喜理应履行给付投资款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称“返还投资款条件的证据不足”明显属于枉法裁判。邵玉喜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志成、刘学东与邵玉喜于2011年1月30日订立的碎石厂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邵玉喜理应依协议履行给付相关转让费用。双方虽然在协议中对偿还外欠款有所约定,但协议约定的偿还外欠款方式,明显欠缺可操作性,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因双方约定的外债确属系关志成、刘学东二人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理应由关志成、刘学东依法向各债权人直接履行偿还义务,邵玉喜并不负有代为履行的义务。故双方约定的剩余外债21万元,应由邵玉喜依转让协议直接给付关志成、刘学东即可。双方协议中所确定的“投资款60万元挣钱后返还”一事,因双方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中所称“挣钱后返还”应理解为双方订立协议时作为负有给付义务的邵玉喜当时暂无给付能力,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因邵玉喜已实际转让碎石厂的预期经营权而取得转让费用60万元,故应视为双方协商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因此,邵玉喜应即履行该60万元投资款的给付义务。综上,关志成、刘学东要求邵玉喜给付欠款、经营期间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关志成、刘学东要求给付不当得利款问题,因关、刘已将碎石厂经营权转让给了邵玉喜,因此,邵经营收益不应再做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关、刘二人。该请求应予驳回。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志成、刘学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赤民一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2)喀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二、邵玉喜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关志成、刘学东人民币81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关志成、刘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计32280元,由关志成、刘学东负担10760元,由邵玉喜负担215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关志成、刘学东、邵玉喜每人负担20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赤民一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1、判决认定邵玉喜在与关志成、刘学东订立碎石厂经营权转让协议前十天即2011年1月20日委托其家兄邵玉祥将碎石厂的经营权以150万元的价款先期转让给了张云华,邵玉喜已收到转让费中的60万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邵玉喜银行卡收到60万元在先,关、刘转让碎石厂在后,不能证明这笔钱是碎石厂的收益。已有证据只能证明,邵玉祥隐瞒已将碎石厂转让给关志成、刘学东的事实,又与张云华签订协议将碎石厂转让给张云华,并用邵玉喜的银行卡收到张云华的60万元。关志成、刘学东称碎石厂由张云华实际经营并申请向张云华调查,但是两审卷宗均没有关于张云华是否经营碎石厂的材料。因此,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2011年1月30日刘学东、关志成与邵玉喜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刘学东、关志成外欠工人工资45万元,邵玉喜先还23万元,剩余欠款22万元还款须经刘学东、关志成。根据上述协议内容,邵玉喜没有直接给付关志成、刘学东剩余欠款的义务。而且双方没有核定具体的债务清单,关志成、刘学东也没有提供已经偿还21万元债务的证据,判决邵玉喜直接将债务偿还关志成、刘学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申诉人邵玉喜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被申诉人刘学东、关志成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抗诉申请人邵玉喜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1、刘学东、关志成与邵玉喜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碎石厂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邵玉喜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邵玉喜在抗诉申请中称“外欠款21万元已经支付给了刘学东、关志成的代理人邵玉祥,自然也就交给了刘学东、关志成”。从而说明其已经履行了给付21万元外欠款的合同义务。3、按协议约定,邵玉喜返还60万元投资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邵玉喜应立即返还投资款60万元。依据是邵玉喜已经于2011年1月20日转让了碎石厂得预期经营权并取得转让费60万元。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赤民一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2)喀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书勤审 判 员  包建国代理审判员  付建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