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力劲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尼特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尼特威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力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尼特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力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玉明。上诉人浙江尼特威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1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设备安装和维修行为都在武义县,武义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金华市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双方于2007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宁波,那是2007年买的机器,已经在2010年前履行完毕。双方在2010年9月15日新买了一台机器,并没有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存在纠纷的是这台机器的合同,不能用原来的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买卖关系。另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也应移送金华市武义县人民法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力劲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销售合同、产品签收单、增值税发票、收款单等证据,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向原审提出管辖异议时仅提出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在武义县,其既未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也未否认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在上诉时则主张该签订的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机器所涉合同是口头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否定销售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裁定以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洁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