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商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与张成舟、胡居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张成舟,胡居娥,卢元,王金菊,陈兆连,王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商初字第04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住所地睢宁县新市街。负责人张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艳秋,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舟。被告胡居娥。系被告张成舟之妻。被告卢元。被告王金菊。系被告卢元之妻。被告陈兆连。被告王彩华。系被告陈兆连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与被告张成舟、胡居娥、卢元、王金菊、陈兆连、王彩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舟、胡居娥、卢元、王金菊、陈兆连、王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张成舟、胡居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卢元、王金菊、陈兆连、王彩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当天将8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成舟、胡居娥,二借款人开始尚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但是在2013年6月23日借款到期日,二被告没有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5447.94元、利息488.94元。一直拖欠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成舟、胡居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447.94元;借期内利息488.94元;逾期利息以15936.88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1.5倍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1458.96元及本金归还为止的逾期利息、代理费1100元,被告卢元、王金菊、陈兆连、王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舟、胡居娥、卢元、王金菊、陈兆连、王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被告签定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各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各被告人均在联保协议书书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张成舟、胡居娥以收购塑料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借款罚息部分计收复利;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等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张成舟、胡居娥发放贷款8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到2013年6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15447.94元,利息488.94元。原告为实现此笔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元。2013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所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张成舟活期账户明细表、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舟、胡居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47.94元、借期内利息488.94元及逾期利息【以(15447.94元+488.94元=15936.8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原告为了实现该笔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00元;二、被告卢元、王金菊、陈兆连、王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清偿的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