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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与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陆启浩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陆启浩,周静静,乐万军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6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号。负责人:陈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虞斌,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舟山分行职员,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代理人:虞媛,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舟山分行职员,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号麒麟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陆启浩。被告:陆启浩,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周静静,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陆启浩之妻,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乐万军,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舟山解放路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陆启浩、周静静、乐万军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工行舟山解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虞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一公司、陆启浩、周静静、乐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舟山解放路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陆启浩、周静静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解放(抵)字第010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协议而享有的对被告天一公司的债权,均由被告陆启浩所有的“浙普拖76”船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9月8日,原告与抵押人在舟山海事局办理了上述船舶的抵押登记。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陆启浩、周静静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解放(抵)字第004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6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协议而享有的对被告天一公司的债权,均由被告陆启浩所有的“辽金渔88”船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抵押人在舟山市海洋渔业局办理了上述船舶的抵押登记。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乐万军及其配偶陆萍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解放(抵)字004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6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协议而享有的对被告天一公司的债权,均由被告乐万军名下的“辽金渔78”船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抵押人在舟山市海洋渔业局办理了上述船舶的抵押登记。2012年3月1日,被告陆启浩、周静静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天一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解放)字022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20万元,借款期限为351天,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等。2012年9月3日,被告天一公司从原告处提款520万元,借据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天一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归还19409.04元,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39万元,至今尚欠本金4790590.96元,至2013年8月20日已积欠利息11397.3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解放)字006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60万元,借款期限为350天,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等。同日,被告天一公司从原告处提款660万元,借据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7日。原告认为,被告天一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约定,有权宣布“2013年(解放)字0069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至2013年8月20日已积欠利息45353.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天一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1390590.96元及所欠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所欠利息56750.30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借款清偿日止);2、上述债权以被告陆启浩所有的“浙普拖76”船、“辽金渔88”船、被告乐万军所有的“辽金渔78”船拍卖或变卖款优先受偿;3、被告陆启浩、周静静对被告天一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天一公司、陆启浩、周静静、乐万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工行舟山解放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小企业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贷款共计118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复利、罚息做了约定;证据二、借款借据、贷款电子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一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三、贷款借据信息两份,证明原告批准被告的贷款申请以及贷款的金额;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陆启浩以其所有的“浙普拖76”船、“辽金渔88”船,被告乐万军以其所有的“辽金渔78”船对被告天一公司的借款在最高额限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期间、抵押额度作了约定;证据五、《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三份、《船舶抵押登记证书》三份,证明原告对“浙普拖76”、“辽金渔88”、“辽金渔78”船的抵押权已经登记;证据六、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陆启浩、被告周静静对被告天一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七、欠息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天一公司自2013年7月21日开始欠息,至2013年8月20日止已欠原告贷款利息56750.30元。被告天一公司、陆启浩、周静静、乐万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均有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舟山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天一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编号为2013年(解放)字006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虽未到还款期,但因被告天一公司在履行编号为2012年(解放)字0226号的借款合同中已经出现了违约情形,依据0069号借款合同第9.2条第(3)项,原告有权宣布0069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期还本付息,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以及支付复利、罚息的义务。被告陆启浩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解放(抵)字0100号、2012年解放(抵)字004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乐万军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解放(抵)字004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合同均合法有效,且三船的抵押权均已登记,船舶抵押权依法设立并可对抗第三人。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时间均在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规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故原告就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余额对被告陆启浩所有的“浙普拖76”船、“辽金渔88”船及被告乐万军所有的“辽金渔78”船在各合同所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船舶抵押权。被告陆启浩、周静静所出具的《承诺函》实际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两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均在两人承诺保证的债权发生期间内,也未超过2000万元的最高限额,两人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工行舟山解放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贷款本金11390590.96元及利息(包括自2013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对被告陆启浩所有的“浙普拖76”船在1100万元限额内享有船舶抵押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对被告陆启浩所有的“辽金渔88”船在660万元限额内享有船舶抵押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对被告乐万军所有的“辽金渔78”船在660万元限额内享有船舶抵押权;五、被告陆启浩、周静静对被告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84元,由被告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陆启浩、周静静、乐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4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夏关根代理审判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李方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岚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三条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