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戴冬建与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冬建,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戴冬建。委托代理人:陈志清。被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定国。委托代理人:曹哲。原告戴东建与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五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旭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东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清、被告淮安五建的委托代理人曹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东建起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外墙EPS线条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龙湖艳澜海岸2期2号地块1标段EPS线条安装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33625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10860元,尚欠225390元未付。原告屡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施工费2253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外墙EPS线条劳务分包协议》、嘉道公司劳务工资确认表、收条,用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被告淮安五建答辩称:淮安五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错误。淮安五建与江苏嘉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嘉道公司以淮安五建名义对外承接淮安五建资质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经营期间,嘉道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龙湖艳澜海岸2期2号地块1标段EPS线条安装工程,实际由嘉道公司承接,原告所带的施工班组的工资由嘉道公司支付。嘉道公司是本案真正的被告主体,本案与淮安五建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供《合作协议书》、嘉道公司工商档案、嘉道公司的劳务工资确认表、工资领取通知,用以证明被告所述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嘉道公司工商档案、嘉道公司的劳务工资确认表及工资领取通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作协议书》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外墙EPS线条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龙湖艳澜海岸2期2号地块1标段EPS线条安装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36250元,被告已支付110860元,尚欠22539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外墙EPS线条劳务分包协议》中甲方系被告公司,并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应当对外承担责任。原告分包的工程已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全额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嘉道公司属于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出应由嘉道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冬建工程款2253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2013年6月4日至本院确定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1元,由被告淮安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万鑫审 判 员 谢 敏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清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