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靖边县东坑镇黄家峁村。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陕KE46**号比亚迪小轿车,在靖边县统万路“东方情缘KTV”门前马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2.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检测结果、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