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3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朱×1等与朱×6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1,朱×2,朱×3,朱×4,秦×,朱×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3913号原告朱×1,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原告朱×2,女,1952年2月2日出生。原告朱×3,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克萍,女,1958年4月3日出生。原告朱×4,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燕玲,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女,1930年4月2日出生。被告朱×5,女,1956年9月22日出生。被告兼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6,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原告朱×1、朱×2、朱×3、朱×4与被告朱×6、秦×、朱×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庆斌、李增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1、朱×2、朱×3的委托代理人李克萍、朱×4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燕玲,被告秦×、被告兼被告秦×和朱×5的委托代理人朱×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1、朱×2、朱×3、朱×4诉称,2009年,原告和被告的父母朱×7、秦×二位老人位于军留庄村的宅基地拆迁,获房屋拆迁款69万元,同时安置三套住房,其中一套定向安置二位老人朱×7、秦×居住,另外两套为回迁指标,给其三子即被告朱×6(居民户口)一家按1000元/平方米自行购买后居住。房屋拆迁后,被告私自拿着老人的身份证,把所有拆迁款项都转移到了他自己名下。2012年4月10日,父亲朱×7去世,被告在其拥有两套住房的情况下,在其他几位继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个人关系又把父亲朱×7名下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父亲生前从未留有遗嘱将其房产及现金归被告所有,为此几位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共同继承父亲留下来的遗产,但均协商无果,且被告态度蛮横,几次声称法院判多少,他就给多少。基于上述事实,四位原告认为,被告独自继受老人留下的遗产于法无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继承法》及《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分割遗产现金69万元;2、依法分割父母的军留庄回迁区×号楼×单元×层×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6、朱×5辩称,对遗产的范围和数额不认可。我听我母亲的意见。8万元我认可,有公证书。村里的股份我也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亲在世时分过家,说把这个院子给我,而且还留有口头遗嘱,说房子都给我儿子。被告秦×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房子是我的,我给朱×6留着,我现在跟朱×6一起生活。关于69万元拆迁款我只同意给朱×6,不同意给四名原告。经审理查明,朱×7与秦×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长女朱×2、长子朱×4、次女朱×5、次子朱×3、三女朱×1、三子朱×6。朱×2于1977年结婚,婚后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朱×4于1978年结婚,后居住于房山区长阳镇军留庄村×号院。朱×5婚后在丰台区居住。朱×3于1982年结婚,后居住于房山区长阳镇军留庄村×号院。朱×1于1990年结婚,在长辛店居住。朱×6于2000年结婚,婚后与朱×7、秦×在房山区长阳镇×号院共同居住。2012年4月10日朱×7去世,未留遗嘱。1981年,朱×7与秦×在军留庄村×号院内新建北房四间、西房两间和棚子。后朱×6在原北房东侧接盖北房三间、新建南房四间、东房及棚子。2009年因轨道交通房山线建设,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拆迁估价报告》,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中房号1(建筑面积104.8平方米)的房屋总价为86251元,房号2(建筑面积41.9平方米)的房屋总价为23651元,房号3(建筑面积74.8平方米)的房屋总价为30384元,房号4(建筑面积35.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6418元。棚子1(11.2平方米)的金额为2166.2元,棚房1(15.3平方米)的金额为3385.3元,棚房2(18.3平方米)的金额为6384.3元。2009年9月7日,房山区长阳镇军留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朱×7(乙方)签订《长阳镇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739260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12028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66704元、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款102584元、周转费22800元、搬家补助费5144元、提前搬家奖励费30000元。按规定每人享受四十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独生子女家庭另享受二十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乙方在享受的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内,按照均价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优惠购房价格购买回迁安置房屋。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共5人。其中农业户口人员为:朱×7、秦×、李×、朱×8,非农业户口人员为朱×6。乙方共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协议中周转费补助期限对应时间段是本协议签订之月至2011年3月。如果回迁安置房在2011年3月底仍不具备入住条件,则甲方须自2011年4月1日起继续按照本协议约定标准支付乙方周转费,直至回迁安置房具备入住条件(入住时间以甲方发出的通知为准),在甲方发出通知后次月起,甲方不再支付周转费。2011年6月12日,长阳镇人民政府发出认购通知,朱×7作为被拆迁人,选定军留庄回迁区×号楼×单元×层×房(房屋预售面积为65.26平方米)、×号楼×单元×层×房(房屋预售面积为91.91平方米)、×号楼×单元×层×房(房屋预售面积为87.32平方米)为回迁用房。2012年11月2日朱×6(认购人)与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约定认购人所认购的房屋为出卖人所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军留庄村回迁安置房项目中的×号楼×层×单元×号房,建筑面积为91.91平方米,单价为2357.32元/平方米,总房价款216660.84元。朱×7在军留庄村有基本股份15841股、劳龄股份11732股。2012年11月5日,秦×、朱×2、朱×4、朱×5、朱×3、朱×1、朱×6作为申请人,因继承被继承人朱×7的遗产,向北京市恒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2012年11月14日,北京市恒信公证处作出(2012)京恒信内民证字第5055号公证书,确认下列财产属于被继承人朱×7生前与其配偶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被继承人朱×7生前与其配偶秦×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下:1、截至2012年3月21日RMB余额1160.62元;2、2010年7月14日存入RMB余额30000.00元及法定利息;3、2010年7月14日存入RMB余额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4、2010年9月29日存入RMB余额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5、2011年8月3日存入RMB余额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6、2012年4月4日存入RMB余额20000.00元及法定利息。被继承人朱×7的上述遗产由被继承人朱×7的配偶秦×、长女朱×2、长子朱×4、次女朱×5、次子朱×3、三女朱×1、三子朱×6共同继承。上述第2至6项存款共计8万元。本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朱×7生前持有村里的股份27573股和相应的红利;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的存款8万元。另原告坚持要求确认各自在军留庄村回迁区×号楼×层×单元×号房中的份额。另查明,朱×6与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朱×8。2011年7月4日李×和朱×8将户口迁至长阳镇军留庄村×号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被告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书、《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本院调取的拆迁估价报告、户籍情况、回迁房认购材料,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和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军留庄村×号院拆迁时,朱×7、秦×、朱×6的户口均在该宅院内,且均在该宅院内居住,朱×4、朱×3在该村已另有宅基地,朱×2、朱×5、朱×1均已结婚在外居住,户口均已迁出,故该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等应由朱×7、秦×、朱×6均分。朱×7与秦×在×号院内建有的北房四间、西房两间及棚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应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应由朱×7和秦×均分。存款80000元,公证书已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上述存款应由朱×7和秦×均分。因朱×7未留遗嘱,故朱×7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存款和在房山区军留庄村享有的股份,应作为其遗产,由其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秦×、朱×2、朱×4、朱×5、朱×3、朱×1、朱×6继承。鉴于朱×7年老后随朱×6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朱×6应适当多分得朱×7的遗产。原告要求的周转费,因系对于被拆迁人在回迁房安置前的补偿,且发放至2011年3月,故对于原告要求继承周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军留庄村回迁区×号楼×单元×层×号回迁房份额的诉讼请求,鉴于朱×7、秦×、朱×6、李×及朱×8作为被拆迁人,共分得三套回迁房,回迁房中涉及案外人李×、朱×8的份额,且原告坚持要求确认各自所占份额,不同意对房屋进行折价补偿,故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被告朱×6所辩朱×7生前曾分过家,并留有口头遗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朱×7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二十二万四千四百五十一元六角,由原告朱×1、原告朱×2、原告朱×3、原告朱×4、被告朱×5、被告秦×各继承三万一千元,由被告朱×6继承三万八千四百五十一元六角。二、被告朱×6、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朱×1、原告朱×2、原告朱×3、原告朱×4、被告朱×5各三万一千元。三、被继承人朱×7名下的房山区长阳镇军留庄村的基本股份一万五千八百四十一股,由原告朱×1、原告朱×2、原告朱×3、原告朱×4、被告朱×5、被告秦×、被告朱×6各继承二千二百六十三股;被继承人朱×7名下的房山区长阳镇军留庄村的劳龄股份一万一千七百三十二股,由原告朱×1、原告朱×2、原告朱×3、原告朱×4、被告朱×5、被告秦×、被告朱×6各继承一千六百七十六股。四、被继承人朱×7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内的存款四万元,由原告朱×1、原告朱×2、原告朱×3、原告朱×4、被告朱×5、被告秦×各继承五千六百元,由被告朱×6继承六千四百元。五、驳回原告朱×1、朱×2、朱×3、朱×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九元,由原告朱×1、朱×2、朱×3、朱×4负担一千六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朱×6、秦×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朱×5负担五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淼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霍云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