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朱彦红诉抚宁县民政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抚宁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秦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法定代理人程秋凤,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上诉人养母。委托代理人常万中,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系上诉人生父。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民政局,住所地抚宁县。法定代表人徐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继颖,抚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上诉人朱某某因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不服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行初字第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原告朱某某与田兆喜到被告抚宁县民政局下属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当日为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办理的离婚登记,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2年5月7日以(2012)抚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为上诉人朱某某和田兆喜颁发的离婚证。另查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在离婚后到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进行过治疗。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是经唐山精神疾病鉴定中心作出,花法医鉴定费鉴定费2414元,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与2012年7月25日做出“抚宁县民政局关于朱某某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答复”,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是确认公民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严格履行法定审查职责。被告抚宁县民政局没有全面履行法定审查职责和尽到职务上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因此引起的鉴定费用和交通费等直接损失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精神分裂症并不是因为被告抚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才引起,是在与田兆喜共同生活期间就患有这种疾病,同时原告不能证明其患病的加重程度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抚宁县民政局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宁县民政局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法医鉴定费241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4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赔偿的数额和赔偿的项目太少。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40706.6元。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没有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是确认公民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严格履行法定审查职责。被上诉人抚宁县民政局没有全面履行法定审查职责和尽到职务上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上诉人因此引起的鉴定费用和交通费等直接损失应承担给付责任,但上诉人的精神分裂症应不是因为被上诉人抚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才引起,是在与田兆喜共同生活期间就患有这种疾病,同时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患病的加重程度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上诉人抚宁县民政局对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臻喜代审判员 王国军代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