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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9-11-15

案件名称

邓某、黄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一)字第1395号 原告邓某,女,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广西柳州市,身份证号: 452426195510091824。 委托代理人唐金麟,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193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大化县人,中专文化,柳州监狱退休干警,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身份证 号码:450221193703070612。 委托代理人黄新貌,男,1966年2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武宣县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系被告黄某之女婿(特别授 权)。 原告邓某诉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恂、黄柳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 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卫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黄新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因脑血栓住院,后花费大量医疗费,所有医疗费均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支付,不足 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借债支出。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以(2012)南民初(一)字第9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但被告隐瞒了其可以获得医疗互助补助款的事实。直至2013年1月后,广西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公示医保互助名单及补助款金额后。 原告才知悉其获得补助款43893.17元。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其可以获得医疗互助补助款43893.17元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夫妻财产分配不公,故诉至 本院,请求判决:l、请求对被告隐瞒的医疗互助补助款43893.17元进行分割,原告应分割取得219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2012)南民初(一)字第932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双方离婚的情况,且离婚时未涉及医疗互助补助 款43893.17元;2、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获得2012年度医疗互助补助款43893.17元;3、2012年度职工医保互助补助名 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在2013年1月份以后才知道被告获得公务员医疗互助补助款43893.17元。 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公务员医疗互助补助款43893.17元具有人身性、附属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是被告个人财产。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158医院病历1页,复印件一份;2、柳州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2页,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 现在重病在床,他的所有收入及医疗互助补助款并不足以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用;3、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花名册1张,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有收入的,且身体健康,不应 分割被告的公务员医疗互助补助款43893.17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医疗互助补助款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均有异议。 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 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本院以(2012)南民初(一)字第9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 离婚。2013年1月,广西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公布2012年公务员医疗互助金的人员名单,并向社会公布该款项的发放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2013年 7月29日,广西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被告获得2012年度柳州市公务员医疗互助43893.17元。原告主张公务员医疗互助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 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l、请求对被告隐瞒的医疗互助补助款43893.17元进行分割,原告应分割取得219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 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3年获得了公务员医疗互助补助43893.17元。原告称该款项是被告生病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和以对外借债的方式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用后,二人所 得到的报销款项,是通过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获得的补助,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认为该款项是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通过医保卡发放在 个人账户的,该款只能作为被告的医疗费治被告的病,专款专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公务员医疗互助金属于何种性质。根据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和《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 款的规定,获得公务员医疗互助金范围是:以医保收费系统中记录的当年度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不包括非疾病治疗项目、国家规定医保范围外的器官移植项目、康复性器具、特需服 务以及工伤、生育等费用,),减去同期全市公务员人均医疗费用的50%,有余额者即为获得互助补助的国家公务员。同时,关于公务员医疗互助金如何提取,根据《柳州市国家公 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务员医疗互助金是从医疗补助经费里按15%提取的,用于当年个人负担医疗费过高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由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 中心向符合条件的公务员进行发放。而提取公务员医疗互助金的这项医疗补助经费,是由柳州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是单独建账、管理 的,是以公务员本人当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根据年龄和政治级别确定不同补助比例,由市财政划拨到各单位,并由各单位在每年度7月一次性将补助经费缴纳到 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故此,公务员医疗互助金实际上是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后产生的医疗费用补助,是国家财政给予公务员 的一种医疗方面的政策性补助,是可以领取使用并带有保障和福利性质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工资、奖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工资、奖金中也包含了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 贴等。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间为2012年7月4日,被告于离婚后的2013年取得了2012年公务员互助金43893.17元,该事实有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 的证明为凭,且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而该项公务员互助补助金,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发生的政策性补贴,在双方对此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公务员互助补助应视为 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平等分割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19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 补助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以及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向原告邓某支付公务员医疗互助补助21946元。 案件受理费8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 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 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颖 人民陪审员 杨 恂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卫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 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 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2、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 第三、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应根据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财政承 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在基本医 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补助经费的具体使用办法和补助 标准,由各地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作出规定。 3、《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二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柳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行政管理;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负责补助经费的筹集、管理和支 付。第三条公务员医疗补助对象为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市本级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第四条医疗补助经费按医保年度缴纳,由市财政列入 当年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以公务员本人当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根据年龄和政治级别确定不同补 助比例,由市财政划拨到各单位,各单位在每年度7月一次性将补助经费缴纳到市医保中心。医疗补助经费具体比例如下:(一)45周岁以下人员:科级以下(含科级)为 5%,正副处级为6%,正副厅级以上为7%。(二)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人员:科级以下(含科级)为6%,正副处级为7%,正副厅级以上为8%。 (三)退休人员:科级以下(含科级)为7%,正副处级为8%,正副厅级以上为9%。第五条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一)提取72元,用于缴纳城镇职工大额医疗 保险费。(二)提取150元,用于缴纳城镇职工住院附加保险费。(三)提取补助经费的15%,建立公务员医疗互助金,用于当年个人负担医疗费过高人员的医疗费 用补助。当年结余资金转次年使用。(四)设立公务员个人储蓄账户。补助经费在提取大额医疗保险费、住院附加保险费和公务员医疗互助金后,剩余部分转入个人储蓄账户。 可用于支付个人需现金支付的费用(含个人支付比例、个人先支付、个人自付、起付标准和自费费用)。个人储蓄账户余额按个人账户余额的相关规定结转、结算或继承。第六 条公务员医疗互助每年进行一次,于每年的8月进行,获得互助补助的对象直接通过计算机筛选确定。(一)以医保收费系统中记录的当年度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不包括 非疾病治疗项目、国家规定医保范围外的器官移植项目、康复性器具、特需服务以及工伤、生育等费用,),减去同期全市公务员人均医疗费用的50%,有余额者即为获得互助补助 的对象,余额作为待补助的基数。当年度超过10万以上的自费费用不纳入个人承担医疗费用的统计范围。(二)根据医疗互助金总额和待补助基数总额确定补助比例。 (三)个人的待补助金额乘以补助比例,得到当年度补助金额。(四)补助对象名单和补助金额确定后,公示20天无异议者,由市医保中心以医保系统记录的数据为依据发放 补助款。(五)补助款的领取手续由本人或代办人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在本医保年度内不办理的,补助款归入互助基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