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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诉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261号原告安某甲,男,系死者陈某某儿子。委托代理人黄德福,陕西省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安某乙,女,汉族,系死者陈某某长女。原告安某丙,女,汉族,系死者陈某某次女。原告安某丁,女,汉族,系死者陈某某三女儿。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坤,系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诉被告邓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德福,安某丙、安某丁;被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德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诉称,2013年3月10日20时05分,我母亲陈某某步行途经汉台区天汉大道南段时,被告邓某某驾驶陕FXXX**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车速快及被告操作不熟练将我母亲陈某某撞倒。经送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胫骨近端及腓骨头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内上髁撕脱骨折;4、左胫骨近端及腓骨头粉碎性骨折;5、右侧1至8肋骨骨折,左侧2至8肋骨骨折;6、左侧耻骨坐骨支骨折;7、创伤性湿肺;住院55天,于2013年5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花住院医疗费139680元,其中第一被告邓某某已支付72982元,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抢救费,原告垫付56658元。2013年6月24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汉直公交认定(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邓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被告邓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母亲陈某某无责任。经查实被告邓某某所有的陕FXXX**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邓某某全部赔偿。原告母亲因此次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按照交警部门规定和要求,原告并未对被告邓某某取闹滋事,而是很理智的将原告母亲火化、安葬。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被告都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接受调解。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母亲陈某某住院抢救期间垫付的医疗费56658元;护理费55天,每天100元×2人=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每天30元=1650元;营养费55天×每天20元=1100元;丧葬费19521元;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734元×5年=103670元;处理后事的误工费按每天5人90元计算×10天=4500元,交通费共计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赔付2290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1、死者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二车道,陈某某在没有人行横道的情况下却在机动车二车道行走,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所以作为死者陈某某也应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客观真实,与事实不符,让答辩人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定责不公。2、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答辩人已支付及超过法律规定:(1)死者陈某某在住院期间所住为重症监护室,其护理级别为特级护理,根本不让其家属进入病房和进入病房探望,所以原告在陈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是由医院护理的,其护理费用已向医院支付。(2)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超过了应该给其进行补偿的金额。(3)对于死亡赔偿金,如果死者陈某某是农村居民户口那就应该按照农村居民应当赔偿的标准来计算。(4)死者陈某某共计住院55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65700.01元,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139680元。因为除陈某某住院期间花费的住院费用139680元外,还有门诊费用1021.1元,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5580元。所以答辩人为其共支付医疗费用109042.1元。3、答辩人已为陕FXXX**号车购买了交强险。2012年12月21日,答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尚在有效期内,所以对于该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才应由答辩人按其责任划分和责任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实的发生,原告的母亲住院抢救并死亡的事实无异议;2、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且住院期间已支付10000元;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20时5分,被告邓某某驾驶陕F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汉大道南段时,与行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重伤,后经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抢救,陈某某住院55天,于2013年5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住院费139680元,门诊费1021.1元及外购药品费25580元,合计医疗费175358.01元。其中原告方垫付56658元,被告邓某某支付108700.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抢救费。该起事故后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以汉直二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经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邓某某系陕FXXX**小型轿车所有人。2012年12月21日,被告邓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对原告诉请的原告在陈某某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5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丧葬费19521元及死亡赔偿金103670元,被告邓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1000元,被告邓某某认为陈某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包括7000元护理费,应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处理后事误工费4500元,被告邓某某认为人数过多,标准过高;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邓某某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邓某某认为金额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死者陈某某家庭继承人证明;3、死者陈某某住三二0一医院的病案及费用总清单;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支付死者陈某某住院抢救费通知书;5、被告邓某某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6、陈某某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7、死者陈某某身份证、户籍本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到损害,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母亲陈某某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对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邓某某辩称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定责不公,与事实不符之说,因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警部门给被告邓某某送达后,被告邓某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说明理由和证据,故被告邓某某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死者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且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首先给予原告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应由被告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原告在陈某某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5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丧葬费19521元及死亡赔偿金103670元,被告邓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1000元,陈某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虽已包括7000元护理费,但作为陈某某家属原告在旁护理应在情理之中,故按1人、8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55天计算为4400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为此产生交通费应在情理之中,故以300元计算;对原告诉请的处理后事误工费,本院认为应以3人、80元/天,共计10天予以支付,为24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酌情定为1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23399.01元,扣除被告邓某某已垫付108700.01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外,尚欠余额2046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目内赔偿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各项损失110000元。二、由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各项损失94699元。三、驳回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冉 琪人民陪审员 方雨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之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