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522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徐××。原告杨××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6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书面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核减为按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翠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