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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友溪与陈光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友溪,陈光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友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碧。上诉人吴友溪与被上诉人陈光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友溪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将属于被告陈光碧所有位于名豪家园2号楼靠济民气修一端的地下室(约200平方米)租给原告使用。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了租期为2009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共计五年,每年租金为壹万捌仟元整,房租一年一次性预付交清。原告将该地下室用于堆放琉璃瓦。2012年因降雨导致原告的货物遭大雨浸泡受损,原告认为是被告未履行下水道修缮义务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审经审理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合同时已明确租赁物为“名豪家园2号楼靠济民气修一端的地下室”,既然是地下室,原告就应该预见到堆放货物就应有风险或者原告在堆放货物时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所堆放的货物。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在受到损害后,原告应及时将货物搬出存放于其他仓库,且原告的货物损失不是一次性造成的,不及时搬出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吴友溪均有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52634元,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吴友溪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45元,由原告吴友溪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友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09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地下室作为库房使用,租期五年。租用后,上诉人在地下室堆放了近200吨琉璃瓦,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有少量水流进库房内,上诉人将情况向被上诉人反映,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处理,上诉人只好将库房内的水扫除,少部分琉璃瓦遭到损害。2012年雨季时雨水特别大,且持续时间长,库房周边的水从卷帘门流进库房内,导致库房内的货物被水淹,导致泡坏无法销售,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到现场处理,双方曾到社区协调,但因赔偿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只听取一面之词而要求上诉人将货物搬到其他仓库,因货物太多无法做到,为此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吴友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陈光碧答辩称,2009年9月10日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要求承租被上诉人位于名豪家园2号楼的地下室,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将房屋交予上诉人使用至今,由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租金,被上诉人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租赁合同纠纷,庭审后,上诉人又以财产损害纠纷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其财产损害的实际侵权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被损害货物的价值,其主张损失252634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实际,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地下室低于地面,水往低处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在承租地下室后应当预见到有一定的风险并采取防护措施,由于其管理防护不当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光碧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吴友溪与被上诉人陈光碧签订《租房合同》时就明知其租用的是地下室,也清楚房屋的地理位置和周围情况,在堆放货物的过程中就应当预见到存在一定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但是,上诉人在使用该房屋过程中,对堆放的货物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在货物有少量损害的时候也没有及时补救而是任由损失扩大,因其自身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并不是其财产损害的实际侵权人,也不存在过错。况且,上诉人仅凭几张发货单称其堆放的货物损失为25263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9元,由上诉人吴友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