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民三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正飞与被上诉人罗兰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正飞,罗兰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三终字第1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正飞。委托代理人卢可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兰福。委托代理人莫宣文。上诉人谭正飞因与被上诉人罗兰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由民三庭副庭长吴小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学军、赵小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毛少伟担任记录,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正飞及其委托代理卢可勇,被上诉人罗兰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山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谭正飞与被告罗兰福均是合山市岭南镇古樟村民委江那屯村民,双方是前后排邻居。因邻里纠纷,2010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罗兰福酒后到原告家门前叫骂,原告谭正飞在家中听闻后,持一把菜刀冲出家门与被告罗兰福对骂,对骂中,被告罗兰福持一块砖头砸向谭正飞,致原告谭正飞受伤。谭正飞受伤后罗兰福请车将其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6、7、8肋骨骨折。2010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24天。原告出院的当日经合山市人民医院建议,转入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12月7日出院,住院50天。出院医嘱:休养1个月。该院诊断为:左侧第6、7、8后肋陈旧性骨折。原告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共73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兰福的岳父罗庭球护理原告42天,42天的住院伙食费由罗庭球开支,被告罗兰福共支付医疗费13285.98元。原告出院时,罗兰福支付了生活费1800元,交通费1032元,其他费用未付。2011年3月21日,原告的损伤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去来宾市做伤残鉴定往返3次,支出交通费120元。原告从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24日在合山市职业高中做保安员。2011年2月1日,合山市公安局对谭正飞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谭正飞的损伤评定为轻伤。2010年11月8日,被告罗兰福向合山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17日,合山市公安局以被告罗兰福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合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罗兰福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后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被告罗兰福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告不服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罗兰福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3年6月20日,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变更了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部分,维持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对罗兰福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原告谭正飞及其母亲蒙春荣系农业户口。原告的母亲蒙春荣生于1923年,由原告及胞兄谭正高、胞姐谭兰珍共同扶养。被告罗兰福要求法院对其预付的费用一并进行处理。罗庭球每月工资收入为1922.70元。合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兰福酒后因之前的邻里纠纷到原告家门前叫骂,继而用砖头砸伤原告,该案的事实已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复查认定,应予以采信。被告罗兰福的过错行为是引发本次事件的根本原因,被告罗兰福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主要民事责任。其辩解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谭正飞听到罗兰福的叫骂声后,持菜刀冲出来与罗兰福对骂,其持刀与罗兰福对骂,对罗兰福构成了潜在的威胁,谭正飞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由此导致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曾经是合山市古樟小学代课教师、合山市职业高中的保安员,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司法解释“关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村居民可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的规定,该规定要求同时具备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以在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原告受伤前虽在合山市职业高中从事保安工作但未满一年,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其居住在农村,因此,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予以酌定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一二年)》规定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85.9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73天,医嘱休养30天,去做伤残等级鉴定3天,误工106天,原告请求误工天数105天,误工费为5503元(19131元/年÷365天×105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73天,罗庭球护理42天,护理费为2692元(1922.70元/月÷30天×42天),原告家人护理31天,护理费为1625元(19131元/年÷365天×31天),护理费的总数43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73天×40元/天)。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02元(4211元/年×5年÷3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11164元。7、交通费原告支出120元,被告支出1082元,合计1202元。以上7项合计39091.98元。被告罗兰福负担27364.38元(39091.98元×70%),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8364.38元。原告自负11727.60元(39091.98元×30%)。被告罗兰福已经支付1、医疗费13285.98元。2、护理费,罗庭球护理原告42天折算人民币2692元(42天×64.09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支付了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2天×40元),加上在柳州医院支付的生活费1800元,共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4、交通费1082元。合计20539.98元。被告罗兰福尚应支付782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一二年)》的规定,判决:被告罗兰福赔偿原告谭正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824.40元。案件受理费989元,由原告负担819元,由被告负担170元。一审判决后,谭正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确定本案的责任负担错误。被上诉人持砖头殴打上诉人致轻伤,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他应承担9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一直主张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抗辩民事责任的大小,应视为其认可上诉人民事责任分担的主张。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70%的责任,有失公平。2、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上诉人自1983年至2005年在合山市古樟小学做代课教师,合山市教育局为上诉人购买了养老保险,上诉人享受的是城镇居民的待遇。上诉人居住的岭南镇古樟村民委江那屯距离合山市仅5公里,上诉人赶街、购物均在合山市区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3、上诉人住院期间每天得到伙食补助费仅12元,按每日40元的标准,一审判决少计赔28元,总共少计赔2416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费3803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罗兰福答辩称,上诉人拿刀追赶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拿砖头砸他,致其受伤。被上诉人是正当防卫,本不应承担责任,因与上诉人同村,才先垫付医药费并给自己人去护理他。一审确定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已占便宜。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江那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计算得很清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赔偿分明,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对于一审查明事实有异议部分已在其上诉意见中表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伤害事实的起因及经过陈述基本一致,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的来检刑申复决(2013)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中对事实也作了清楚明确的认定。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是引发本次事件的根本原因,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上诉人持菜刀对骂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伤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按三七比例分摊各方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条件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合山市岭南镇古樟村民委那江屯,故不适用。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的岳父曾护理过42天,并支出了住院伙食费,该事实清楚明确,上诉人亦认可,一审判决将这部分费用扣减正确。上诉人称期间只得每天12元的伙食补助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1元,由上诉人谭正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小娟审判员 韦学军审判员 赵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少伟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