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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荆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834号原告:荆某,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杨某,女,1982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荆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荆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23日女儿荆某某出生。2013年3月份女儿查出患有肌张力低下,至今一直在三院康复中心治疗。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及家庭矛盾等原因,原、被告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姻期间被告对原告父母极不尊重,对原告亲戚朋友不能礼貌对待,在女儿治疗期间经常发脾气,耽误女儿治疗,且纠集亲戚朋友来张店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争吵,引发矛盾升级。原告在多次隐忍之下,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夫妻之间已不能正常沟通,夫妻关系已难以维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辩称,因为原、被告双方的女儿现在淄博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康复治疗,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荆某某,后女儿荆某某被查出患有肌张力低下一直在淄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荆某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只是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顾念家庭利益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荆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