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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2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南与中飞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南,中飞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709号原告陈南,女,1960年12月22日出生,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廉军辉,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飞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一号(一期)16幢1座26层25单元法定代表人潘浩文,总裁。委托代理人曹凤伟,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飞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廉军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凤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入职被告,月工资160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04321.18元。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于2012年12月成立。2013年4月1日原告入职,之前被告在其他公司工作,和被告无关,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12年3月8日入职被告单位,工资16000元,以银行卡打卡和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直到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2013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此前原告在其他单位的工作,和本公司无关。2013年5月22日,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其中第17条约定内容为:“双方现已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共识,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不再有需要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其他法律机构申请处理的争议和纠纷。”原告就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4日做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999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799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已经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共识,且均表示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04321.1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百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