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熊志东、谢正平与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志东,谢正平,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韩先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熊志东。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正平。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训季,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公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韩先尧。上诉人熊志东、谢正平因与被上诉人泗阳金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被告韩先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志东、谢正平一审诉称,2012年8月11日22时,熊化建驾驶苏N×××××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与俞杨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摩托车的熊化明发生碰撞致熊化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宿迁市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熊化建负事故主要责任,熊化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苏N×××××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韩先尧是熊化建的雇主,要求韩先尧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撤回对熊化建的起诉。熊志东、谢正平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341×20=526820元、丧葬费22989元、丧葬人员误工费3×7×50=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00859元。熊志东、谢正平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履行调解义务,熊志东、谢正平剩余损失为490859元。因熊化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熊化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0859×80%=39268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商业险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熊志东、谢正平提供的证人郑某先的证言与其提供的住房协议、租金说明及《证明》存在矛盾,租期、租金支付款项、租房说明日期与死者死亡时间矛盾。证人陈某、张某仅提供了《合同书》及《协议书》复印件,无法证明死者熊化明与证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另外,熊化明系醉酒驾驶,应按照60%比例赔偿。金通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与韩先尧系挂靠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熊志东、谢正平主张的责任比例及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证人陈某、张某仅提供《合同书》及《协议书》复印件,无法证明死者熊化明与证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证人郑某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房屋出租及房屋具体位置,熊志东、谢正平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依据不足。对于赔偿责任比例,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韩先尧一审辩称,应扣除熊志东、谢正平已从交警队领取的20300元,其他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月22时55分许,熊化建驾驶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泗阳县南刘集乡驶往泗阳县众兴镇,由东向西行驶至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与俞杨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撞到由西向东熊化明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熊化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泗公交认字(2012)第23201208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化建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熊化明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熊志东、谢正平已从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20300元。另查明,韩先尧为苏N×××××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熊化建系韩先尧雇佣的司机,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金通公司,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87元。2011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0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熊志东、谢正平主张熊化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26341×20=526820元。熊志东、谢正平提供证人郑某先、薛某、陈某、张某证言证明死者熊化明在城镇打工,长期居住在城镇。熊志东、谢正平陈述自2009年8月1日,证人郑某先将其所有的位于泗阳县化肥厂家属区的房屋出租给死者熊化明,每月租金100元,直至熊化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熊志东将剩余800元租金交付给证人郑某先结清。但证人郑某先到庭陈述的租赁协议签订、房屋出租情况、租金给付和收取情况等本身存在矛盾,且与熊志东、谢正平陈述存在矛盾,又未能提供可供出租房屋权属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证人薛某、陈某、张某到庭陈述其承包工程期间,死者熊化某在工地做工,证人薛某提供《合同书》、证人张某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承包工程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熊化明实际且不间断在其承包工程处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证人所陈述的死者熊化明做工时间亦不具有连续性。另外,证人陈某陈述死者熊化明租住房屋在泗阳县水泥厂,与熊志东、谢正平陈述矛盾。综上,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熊志东、谢正平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数额为26341×20=526820元,不予支持。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10805×20=2161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熊志东、谢正平主张丧葬费229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熊志东、谢正平主张丧葬人员误工费3×7×50=1050元,较为合理,且对方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熊志东、谢正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5000元。熊志东、谢正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6100元、丧葬费22989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105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275139元。熊志东、谢正平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取得110000元赔偿金。熊志东、谢正平认可已从事故处理部门实际领取20300元,故熊志东、谢正平现实际损失为(275139-110000)=165139元。熊化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通行,其行为在本起事故中起到主要作用,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故承担熊志东、谢正平交强险以外70%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熊化建系韩先尧雇佣司机,其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应由韩先尧承担赔偿责任,故韩光尧还应当赔偿熊志东、谢正平165139×70%-20300=95297.3元。肇事车辆苏N×××××重型货车挂靠在金通公司,熊志东、谢正平主张金通公司在交强险以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先尧赔偿熊志东、谢正平各项损失共计95297.3元;二、金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熊志东、谢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67元,由韩先尧、金通公司负担。判决后,熊志东、谢正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熊化明生前居住地认定错误。证人郑某先在一审中出庭证明,从2009年起一直到熊化明死亡前,熊化明一直租住在其房屋内。证人陈某证明熊化明生前于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在丽景河畔16号楼工地工作,可见熊化明生前最后一个居住、生活地系在城镇。一审法院认为郑某先的证言前后矛盾,陈某的证言与上诉人陈述存在矛盾,但未说明存在何种矛盾以及该矛盾是否影响了本案关于居住地事实的证明效力。当前农村家庭的年轻人大多在城镇谋差打工,故对于农村青年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首先考虑按城镇标准计算,特殊情况才按农村标准计算。故本案中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熊化明的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不仅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以外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熊化明生前的居住地的认定正确。一审诉讼中郑某先证言和陈某关于熊化明在工地工作的证言内容明显不一致,郑某先的证言与熊志东、谢正平在一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陈某所述的受害人生前居住的地点与郑某先证明的出租房屋地点明显不一致,足以说明郑某先、陈某证言不具有客观性。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费用的法律适用问题。2012年9月12日熊志东、谢正平已经与保险公司就交强险的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此后的开庭时间是在2012年12月18日,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生效,并且该解释中的对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一并处理是赋予了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本案事故责任主体承担,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先尧答辩称,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金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熊化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2.熊志东、谢正平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费用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否予以支持。二审诉讼中,熊志东、谢正平申请证人高某甲、高某乙、于某、严某甲、许某、石某、孙某、李某甲、胡某、王某、翟某、李某乙、熊某、叶某、毕某、李某丙、郑某先等17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熊化明生前是在泗阳县城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工,上述证人均是在工地上与熊化明一起干活的,了解熊化明的工作、生活情况。鉴于上述证人的证明内容基本相同,经征询上诉人意见,由熊某、严某甲、高某乙三人出庭作证,其他证人提供了书面证言。证人熊某当庭陈述,其与熊化明系叔侄关系,2009年6、7月份至2010年10月其一直在泗阳县检察院工地干活,2010年正月到2010年年底熊化明在该工地受雇于张某做水电工程。检察院工程结束后,2011年上半年熊化明又到“泗水人家”24号楼受雇于薛某做水电工程。2011年6、7月份“泗水人家”工程结束后,熊化明又到华厦新街(丽景河畔)受雇于陈某干水电工程。因熊某是做土建工程的,故其到哪里做土建工程,熊化明就跟到哪里做水电。熊化明几年来一直租住在泗阳县化肥厂家属区郑某先房屋内,是老式的四层住宅楼,有70平方左右,一室一厅,有厨房有卫生间。严某甲当庭陈述,其与熊化明是在一起打工的,从2009年至2012年其和熊化明一直在同样的工地做活,其做瓦工,熊化明做水电工。熊化明是2009年6月左右到泗阳县检察院工地跟一个叫什么峰利的老板做水电的,一直干到该工程结束。陈某是泗阳新街的水电工老板,熊化明在陈某手下做水电工。期间,熊化明也到泗水人家做过水电工的。不知道熊化明平时住在哪里。高某丙当庭陈述,其于2009年至2010年在泗阳县检察院做瓦工时认识了熊化明,熊化明当时是跟水电老板张某做水电工。检察院工地完成后,其到泗水人家小区做工程,熊化明也跟去的,该工程的水电工程老板是谁不知道。泗水人家小区工程结束后,熊化明又到华夏新街跟陈某做水电工程,高某丙也在该工地做瓦工。不知道熊化明平时住在哪里。二审诉讼中,熊志东、谢正平还提供了登记在张爱生名下的泗阳县化肥厂生活区东院房屋产权证书一本及杨丰年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熊化明系租住郑某先所有的房屋以及该房产的流转情况。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1.对熊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且其陈述的熊化明干活时间与水电包工头张某、薛某、陈某的书面证明不一致。熊某陈述熊化明在化肥厂租房居住的事实与陈某在一审时作证的居住地点也明显矛盾,因此该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严某乙和高某乙的证言内容并不具备完全的客观性,其二人不能证明熊化明在做工期间住在何处。三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熊化明从2009年至2011年8月期间做工的时间是连贯的,且在一审中三位水电老板出具的证明中能明显看出熊化明在工地做工中间是存在间隔的,并不具有连续性。因此,本案不能凭证人证言认定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熊化明的死亡赔偿金。2.对其他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从上次开庭出庭证人来某,其证人仅能认识水电工中的熊化明,而其他人并不熟悉,由此可以看出该证人在出庭前受到他人的影响,其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证人证言内容缺乏客观性。即使其内容是真实的,除郑某先之外,其他证言仅能证明熊化明生前曾在工地上做零活,并不能证明其曾在城镇居住的事实。3.对房产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房屋现属于郑某先所有。熊某陈述的房屋面积与该房屋实际面积不符。对杨丰年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无法体现房屋买卖关系。对收条真实性持有异议,收条所显示的郑某先签名仅仅是证明人并不是购房人,收条的收款人不是房屋登记产权人。韩先尧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二审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公司、韩先尧、金通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学习或工作,且以长期生活为目的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案中,上诉人熊志东、谢正平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证人水电工老板张某、薛某、陈某证言,证明熊化某于2009年至2012年分别跟随其三人在不同的工地从事水电工作,张某、陈某并提供了承接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二审诉讼中,熊志东、谢正平又申请证人熊某、严某乙、高某丙等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证人与熊化某一起在泗阳县的不同工地进行打工的事实。结合熊志东、谢正平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证人之间就熊化明在各个工程干活的时间等陈述有部分差异,但不排除系记忆误差,上述证人证言总体上可以证实2009年至2012年熊化某陆续在泗阳县城的三个不同工地从事水电工作。即使熊化明在三个工地工作的时间存在部分间隔,间隔时间亦较短,且多位证人证明2011年6、7月份至2012年发生事故之前熊化明一直受雇于陈某在丽景河畔做水电工作,可以认定熊化明2009年至2012年大部分时间均在城镇从事水电工作。故本院认为,熊化明长期在城镇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熊化明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熊志东、谢正平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已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在之后的法庭审理过程中,熊志东、谢正平并未明确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部分进行赔偿,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当时尚未正式施行,故熊志东、谢正平在二审诉讼中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熊志东、谢正平在二审诉讼中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不属错案。故熊志东、谢正平在本案中的损失应为312801元【(526820元+22989元+1050元+35000元-110000元)×70%-20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韩先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熊志东、谢正平各项损失共计312801元。四、驳回熊志东、谢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4元,均由韩先尧、金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