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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杜福来与于立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福来,于立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杜福来,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赵佃胜,济阳县济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于立华,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僳僳族,原籍云南省潞西县淮西乡怀里村,住济阳县。原告杜福来与被告于立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立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福来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7月2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经常为家庭琐事和财产发生争执。2010年7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并带走了双方全部积蓄四万多元。原告此后多次寻找和打听被告下落,均无任何消息。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关系的存在仅是一种形式,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于立华为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福来与被告于立华经人介绍于1998年7月2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初,被告于立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公证书一份、户口本索引表复印件一份、济阳县孙耿镇东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因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福来与被告于立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杜福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张 刚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