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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明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其。200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2月8日因携带管制器具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其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明其窜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宝兴路108号租房楼下,窃得谢明乾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四只,计价值人民币150元。2、2013年7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明其窜至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洋洲村赵家山一租房楼下,窃得龙安生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四只,计价值人民币400元。3、2013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明其窜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路天目琴行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余韬的杭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综上,被告人王明其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杭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余韬。认定被告人王明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明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龙安生、谢明乾、余韬的陈述,监控录像刻录光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明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明其退赔被害人谢明乾、龙安生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