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水胜、钟土莲与被告李卫东、周建业、黄桂枝、贺州市桂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胜,钟土莲,李卫东,周建业,黄桂枝,贺州市桂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96号原告:李水胜,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钟土莲,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罗志刚、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东,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周建业,男,194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黄桂枝,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贺州市桂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法定代表人:包裕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月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负责人:冯丽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丝。原告李水胜、钟土莲与被告李卫东、周建业、黄桂枝、贺州市桂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东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贺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侯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水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被告李卫东,被告桂东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月良,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业和黄桂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胜、钟土莲共同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李卫东驾驶桂J×××××号普通客车与周国凡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国凡、李燕、李建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国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卫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燕及李建波无责任。李燕与周国凡系夫妻关系,李建波系李燕和周国凡的儿子。被告李卫东驾驶的桂J×××××号车为被告桂东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贺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881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5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47745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366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桂东汽运公司、周建业、黄桂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周建业、黄桂枝在继承周国凡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死亡注销单1份,证明李建波因交通事故死亡。3、户口本1份、证明2份,证明李建波的身份关系及其生前随李燕、李水胜和钟土莲共同生活。4、(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3)贺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李卫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桂东汽运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李卫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桂东汽运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6048元,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3人3天,交通费应提供有效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计算为宜。2、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3、本被告预付的丧葬费16000元,应与本被告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超出部分,原告应返还给本被告。被告桂东汽运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经济赔偿凭证1份,证明桂东汽运公司支付丧葬费16000元给原告。被告太保贺州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为50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不予认可。2、经法院判决,本被告已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了保险款73400元,请求法院酌情考虑。3、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保贺州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证明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已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2、(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卫东、桂东汽运公司、太保贺州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4无异议。原告、被告李卫东、桂东汽运公司均对被告太保贺州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卫东、桂东汽运公司、太保贺州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了李建波随两原告、李燕共同生活,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李卫东驾驶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7线由八步往梧州方向行驶,至该线3035公里+700米处时,与从其行驶方向左侧三家滩路口驶入公路由周国凡驾驶搭载李燕、李建波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周国凡、李燕、李建波当场死亡、被告李卫波及大客车乘员蒋声吉等18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认定,周国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卫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燕、李建波及18位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桂东汽运公司向原告预付了丧葬费160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卫东系被告桂东汽运公司聘请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桂东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又查明,李建波的母亲为受害人李燕,但李建波的生父不详。李建波生前随母亲李燕和原告李水胜和钟土莲共同生活。受害人李燕与受害人周国凡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有一子周军(男,2010年2月19日出生),现周军的监护人为原告李水胜和钟土莲。被告周建业、黄桂枝系受害人周国凡的父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受害人周国凡的继承人周军、周建业、黄桂枝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再查明,周国凡的继承人周建业、黄桂枝、周军(法定代理人李水胜、钟土莲)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当事人不服,上诉到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贺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李燕的继承人周军、李水胜、钟土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当事人不服,上诉到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贺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太保贺州公司按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给付了赔偿款73400元(36700元+36700元)。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周国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卫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建波等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卫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向周国凡的继承人主张赔偿责任,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卫东系被告桂东汽运公司的聘请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卫东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被告桂东汽运公司承担。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贺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内对被告桂东汽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18810元(3135元×6)。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6.32元(20534元÷365天×3人×3天)。3、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事故受害人周国凡的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77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定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26596.32元。原告的上列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已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给付了赔偿款73400元,本案中,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两原告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共计36600元(110000元-734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89996.32元(426596.32元-36600元),由被告桂东汽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16998.90元(389996.32元×30%)。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内对被告桂东汽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两原告116998.90元。综上,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598.90元。被告桂东汽运公司预付的赔偿款16000元,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桂东汽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水胜、钟土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598.90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原告李水胜、钟土莲返还被告贺州市桂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6000元;三、驳回原告原告李水胜、钟土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8元(原告李水胜、钟土莲已预交4008元),由原告李水胜、钟土莲共同负担3008元,由被告贺州市桂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