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邹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史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黄如元。被告张某甲。原告史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号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如元、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1993年6月份原被告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0日婚生男孩张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而且被告经常打骂孩子,原告一再忍让也于事无补。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80元,新分住房一套归原告,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不和,我打骂孩子是因为孩子做了错事,这只能说明我对孩子的教育方式不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被告每条都不同意。经审理现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6月份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10月20日生男孩张某乙。婚后夫妻间偶因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5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80元。3、财产、新分住房一套归原告,其他财产法院判决。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其要求和好愿望迫切,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