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傅举美与李红山离婚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302号原告付某某,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还可以,自从2008年开始,双方夫妻关系开始恶化,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夫妻缺乏交流,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原告经济上没有任何自主权。双方自2011年7月份开始一直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5年1月30日在宁乡县青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一直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湖南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虽然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对方,互相多沟通,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