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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建波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5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3年5月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3日曾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陕ALT0**号长安面包车,窜至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惠达物流市场内,伺机盗窃作案,在该市场A区67-83号锦绣物流货运部门前,被告人韩某某趁人不备,将门口一箱铜质阀门盗走,后以270元销赃。同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又驾车窜至北三环大明宫物流市场,在该市场1排12号金江物流货运部门前盗走两袋电线装车逃离,后销赃得42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2250元。2、2012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陕ALT0**号面包车窜至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物流市场内,在该市场1排10-11号金三环物流部门前将一袋电线盗走后逃离,销赃得4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电线价值1670元。3、2013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窜至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物流市场内,在该市场卓昊物流部一楼货场盗走电线两卷,在逃离现场时被失主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盗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窜入物流市场盗窃他人货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在实施本案第三笔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被被害人及时发现并追赶,赃物追回并将被告人抓获,致其犯罪目的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和劳动教养,释放之后不思悔改,仍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陕ALT0**号长安牌面包车非被告人韩某某个人财产,系其家庭谋生工具,非专门用于犯罪,可不予没收,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告人家属。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骆成兴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