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藁民初字第03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高建军与刘兰贵、刘辉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军,刘兰贵,刘辉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3059号原告高建军,务农。被告刘兰贵,务农。被告刘辉红,务农。原告高建军诉被告刘兰贵、刘辉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兰贵、刘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军诉称:原告2011年6月至10月受雇于二被告在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盖民房,双方约定工资每天140元。根据被告记工单,被告雇佣原告95.2天,务工费为13328元。2011年10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预支工资3600元,之后被告再也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尚欠原告9728元。2012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工钱,被告刘兰贵推辞没有钱,并在记工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9728元。被告刘兰贵、刘辉红2012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支付给原告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87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没有兑现,故要求被告刘兰贵、刘辉红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款8728元及利息。被告刘兰贵、刘辉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兰贵、刘辉红系父子关系。原告高建军于2011年6月至10月给被告刘兰贵、刘辉红打工,在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盖民房,原、被告双方约定日工资140元。被告刘兰贵、刘辉红于2012年1月26日给原告高建军出具一份结账单,上书:6月份4.5天、7月份29.3天、8月份29.9天、9月份30.5天、10月份1天共计95.2天;予支600元;10月2日支3000元;95.2天工×140元每天=13328元-予支3600元=9728元;刘辉宏(红)10月1日;刘兰贵欠9728元,2012年1月26日。原告承认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支付给原告工资1000元,还欠工资8728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建军与被告刘兰贵、刘辉红达成劳务合同,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结账单对此能够证明,故对原告高建军与被告刘兰贵、刘辉红之间的劳务合同予以认定。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原告高建军向法庭提交的结账单写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728元的事实,原告还承认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支付给原告1000元工资,还剩工资款8728元,而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资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兰贵、刘辉红给付工资款872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8728元的利息,自被告书写欠条之日2012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属于合理范围内可预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兰贵、刘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兰贵、刘辉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建军工资款8728元,并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兰贵、刘辉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连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