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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付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0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付伟(曾用名陈伟),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杞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12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3月27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2月25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付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付伟伙同汪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儿童医院门诊二楼一长椅旁,将被害人马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LV”牌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2013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陈付伟伙同汪某某在郑州妇幼保健院四楼抽血化验处,将被害人王某2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中兴牌黑色U960型号手机盗走,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36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付伟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付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付伟伙同汪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儿童医院门诊二楼放射科门口,趁坐在长椅上的被害人马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LV牌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在逃跑过程中,陈付伟被接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6日12时许,其带着儿子在郑州市金水区儿童医院二楼放射科看完病后,坐在医院二楼放射科门口的椅子上照顾儿子时,挎在左肩部的挎包的一个带子滑了下去,其感觉有人动了其的包,其发现包里的咖啡色钱包不见了,内有人民币1500元。其回头看发现一名体态较瘦的男子及另一个体态较胖的男子突然走开,其拉着儿子边往外追边报警,追到医院大门时,体态较胖的男子向南逃跑,体态较瘦的男子向北逃跑,其就追体态较胖的男子。后在两名巡逻民警的帮助下将该男子控制。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6日12时10分左右,其在郑州市儿童医院感染科门口巡逻时,听到一名女子喊“抓小偷”,并指着一个急匆匆走的平头短发男子说该男子偷了她的东西,其就和另外两名同事把那个平头短发的男子拦住,那名女子就报警了,后来巡警来了把那个小偷带走了。经指认,该平头男子就是被告人陈付伟。3.儿童医院监控录像截图经被告人陈付伟辨认确认图中男子是和其一起在儿童医院盗窃的汪某某。另有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在案证实。4.被告人陈付伟对与汪某某预谋后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二楼放射科门口盗窃一名妇女挎包内钱包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2013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陈付伟伙同汪某某在郑州妇幼保健院四楼抽血化验处,趁被害人王某2不备之机,将王某2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中兴牌U960型手机盗走,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7日8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妇幼保健院四楼抽血化验处排队时,其看见一名较胖的男子和一名较瘦的男子在其身后乱转,后来两人在其身后停顿了几秒后就离开了。当其给家人打电话时发现装在上衣右下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就报警了。民警赶到现场后,其就和民警一起观看了监控,在监控里其发现那两名男子中较瘦的男子在其排队时趁其不注意将其手机偷走。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7日9时30分左右,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妇幼保健院监控室值班时,来了两名民警,出示证件后要求其调取四楼化验处的监控。在监控中其看到两名男子,一名较胖的男子在一名女子身后乱转,一名较瘦的男子趁那名女子不注意,从那名女子的口袋里偷走了一部手机就离开了。3.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4.经被害人及证人辨认,确认被告人陈付伟及汪某某是监控录像中对王某2实施盗窃的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5.监控录像证实了陈付伟和汪某某对被害人王某2实施盗窃的过程。6.被告人陈付伟在庭审中对其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陈付伟的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实陈付伟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3.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证明,2012年9月20日,该单位在办理张某某盗窃案件时,陈付伟协助民警抓获张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付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付伟系累犯、具有立功表现的指控意见,经查:1.陈付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次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根据犯罪情节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陈付伟能够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应当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对上述指控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陈付伟扒窃他人财物,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陈付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其中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马某;中兴牌U960型手机一部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王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人民陪审员  韩 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倩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