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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住沂南县。被告:陈某乙(反诉原告),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号。诉讼代表人:王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运菊,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反诉原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收、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运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反诉被告)诉称:被告陈某甲驾驶鲁Q2XX**号小型轿车,追撞于顺行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肇事车辆鲁Q2XX**号小型轿车归被告陈某乙所有,在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53.42元、伤残赔偿金22670.40元、误工费5555元、护理费5362.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8元、车损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邮寄费105元,共计71304元。被告陈某乙(反诉原告)辩称:肇事车辆鲁Q2XX**号小型轿车归我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陈某甲驾驶,我为肇事车辆鲁Q2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的鲁Q2XX**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要求原告周某某赔偿我车损等经济损失8786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2XX**号小型轿车归被告陈某乙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我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2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鲁Q2XX**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澳柯玛大道东段鸿雁食品厂以东路段,追撞于顺行的原告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陈某甲在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周某某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被告陈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61天,花医疗费33553.42元,其中被告陈某甲垫付500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周某某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86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周某某所有的桂花牌手扶拖拉机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损为18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陈某乙所有的鲁Q2XX**号轿车车损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231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陈某乙支付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施救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105元。庭审中,被告陈某乙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周某某赔偿其车损等经济损失8786元。另查明:被告陈某乙所有的鲁Q2X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周某某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单据、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驾驶鲁Q2XX**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澳柯玛大道东段鸿雁食品厂以东路段,追撞于顺行的原告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认可证实。因被告陈某甲在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周某某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陈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永安财保临沂公司是被告陈某乙所有鲁Q2XX**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与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周某某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乙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陈某甲借用被告陈某乙的鲁Q2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实际操控车辆,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15天认定二人护理,其余时间认定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路途远近,酌情认定7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一并处理;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的车损等损失,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的无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应按事故责任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62.56元(44.44元/天×61天+44.44元/天×15天)、误工费5555元(44.44元/天×125天)、车损18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2670.4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47587.96元。二、原告周某某的剩余医疗费23553.4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元(8元/天×61天)、法医鉴定费860元、邮寄费105元,共计31006.42元,由被告陈某甲赔偿21704.50元(含被告陈某甲垫付医疗费5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的车损23100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24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22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赔偿6720元,共计8720元。四、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陈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反诉费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7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