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布莱卡德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1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布莱卡德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布莱卡德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怀俄明州杰克逊市。法定代表人凯利·埃金,业务发展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陆蕾,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翠琴,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XX,该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布莱卡德有限公司(简称布莱卡德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4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布莱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蕾、胡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布莱卡德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7358539号“BLACKCARDBENEFITS”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6类金融服务、收款(金融服务)、信用卡服务、借款卡服务、账单支付处理服务、旅游相关保险,信用保险,交易保险和信用卡买卖中延长保证期合同领域的保险服务、提供外汇领域的信息、作为消费者忠实计划一部分的为信用卡使用提供现金和其他折扣服务、信用卡的发行、金融管理、金融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卡使用(交易)的授权服务、金融咨询等服务上。2010年8月17日,商标局作出ZC735853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布莱卡德公司不服,于2010年9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16577号《关于第7358539号“BLACKCARDBENEFI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6577号决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布莱卡德公司不服该决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BLACKCARDBENEFITS”构成,其中英文单词“BLACK”可译为黑、黑色;“CARD”可译为卡、信用卡;“BENEFITS”可译为利益、福利。按照人们对英文一般的认读习惯,申请商标可直译为“黑卡福利”或“黑色信用卡的利益”。由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境内的部分商业银行已经发行了黑色的信用卡,其授信额度及提供的服务等级均高于普通的信用卡,“黑色信用卡”即表明了该信用卡的质量和功能、用途,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收款(金融服务)、信用卡服务、借款卡服务等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577号决定。布莱卡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6577号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与申请商标本身毫无联系,不会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服务内容特点的直接描述性语言。申请商标中的三个英文单词不是既定的词语组合,没有既定含义。申请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为“BLACK”,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使相关公众区分服务来源的特征,因此,申请商标整体上具备显著性。根据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在全球范围内包括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增强了其显著性特征。原审判决没有对布莱卡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评论,违反了全面审理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见下图)由布莱卡德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向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7358539,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6类金融服务、收款(金融服务)、信用卡服务、借款卡服务、账单支付处理服务、旅游相关保险,信用保险,交易保险和信用卡买卖中延长保证期合同领域的保险服务、提供外汇领域的信息、作为消费者忠实计划一部分的为信用卡使用提供现金和其他折扣服务、信用卡的发行、金融管理、金融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卡使用(交易)的授权服务、金融咨询服务上。申请商标2010年8月17日,商标局作出ZC735853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英文意为“黑卡利益”,“黑卡”是一种顶级信用卡,该英文作为商标用于所报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故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布莱卡德公司不服,于2010年9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是以布莱卡德公司商号“BLACKCARD,LLC”的主要部分与英文单词“BENEFITS”构成的文字组合,且一直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中“BLACKCARD”本身没有既定含义,是布莱卡德公司臆造出来的,并非直译为黑卡。布莱卡德公司通过大量资料搜索,并未发现任何权威解释“黑卡”是一种顶级信用卡的名称。布莱卡德公司的“BLACKCARD”系列商标已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于第36类“信用卡服务”等相关服务上核准注册。许多含有“金卡”等类似的商标在第36类服务上获准注册。布莱卡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及“BLACKCARD”系列商标在全球注册清单及部分注册证复印件及其中文摘译;2、关于信用卡的搜索网页复印件;3、由“颜色+CARD”形式组合而成的商标在国外于第36类服务上核准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及中文摘译;4、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复印件。2012年5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6577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体纯英文商标,可翻译为“黑卡利益”,用在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信用卡服务等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其是对服务内容等特点的直接描述性语言,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不宜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根据地域性审查原则,申请商标在国外获准注册不能成为在我国核准注册的依据。根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依据。布莱卡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布莱卡德公司不服第16577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布莱卡德公司申请延期举证,并先后补充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BLACKCARD”贵宾手册及中文翻译、现代汉语词典选页、新华字典选页、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选页、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词典选页等5份书证;第二组证据为凯利艾金的证言及其翻译;第三组证据为凯利艾金、MathewSerlin的证言和“BLACKCARD”域名网页截图及其他类似商标注册信息;第四组证据为MathewSerlin证言的公证、认证文件及其翻译。以上证据分别用于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BLACKCARD”的含义、“BLACKCARD”的域名注册使用情况和类似商标注册情况,以此证明申请商标的可注册性。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ZC735853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理由书》、第16577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6类金融服务、收款(金融服务)、信用卡服务、借款卡服务、账单支付处理服务、旅游相关保险,信用保险,交易保险和信用卡买卖中延长保证期合同领域的保险服务、提供外汇领域的信息、作为消费者忠实计划一部分的为信用卡使用提供现金和其他折扣服务、信用卡的发行、金融管理、金融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卡使用(交易)的授权服务、金融咨询等服务项目上。申请商标由英文“BLACKCARDBENEFITS”构成,其中英文单词“BLACK”可译为黑、黑色;“CARD”可译为卡、信用卡;“BENEFITS”可译为利益、福利。按照人们对英文一般的认读习惯,申请商标可直译为“黑卡福利”或“黑色信用卡的利益”,容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对服务的特点、品质的描述。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是正确的。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不能证明本案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应当获准注册。商标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他国获准注册不表明其在中国就应当获准注册。原审判决对第16577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布莱卡德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全面评判其提交证据、违反全面审理原则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布莱卡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布莱卡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