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潍坊金源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与杨杰、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金源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杨杰,韩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322号原告潍坊金源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潍博路洛城圣龙机动车交易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王俊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宁,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曾用名杨永伟)。被告韩强。原告潍坊金源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诉被告杨杰、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韩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陆风汽车一辆,已支付车款60000元,尚欠43800元未付,由被告韩强作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杰支付车款43800元,被告韩强承担连带责��。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杨杰购买原告的陆风汽车一辆,价款103800元。原告与被告杨杰签订欠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杨杰)欠甲方(金源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车款103800元,于2011年12月25日前一次付清,逾期每天罚款10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韩强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杨杰于2011年12月10日从寿光江铃汽车公司购买的陆风汽车一辆欠款103800元,保证直到还清汽车款为止,特此保证......担保人韩强”。后被告杨杰支付车款60000元,尚欠438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担保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潍坊金源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与被告杨杰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合法有��。原告要求被告杨杰支付所欠车款438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杨杰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韩强给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杨杰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杨杰追偿。被告杨杰、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金源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欠款43800元;二、被告韩强对上述���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