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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一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石某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石某某,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一初字第2051号原告陈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住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时代阳光城第*幢*单元***号房。被告石某某,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住南宁市良庆区常乐二街2号房被告黎某某,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住南宁市良庆区常乐二街*号房。原告陈某诉被告石某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石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日原告将该款项汇入石某某在农业银行的622845083003264xxxx帐户内;2013年6月4日,被告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日原告将该款项汇入黎某某在农业银行的622848283176544XXXX帐户内;2013年4月28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当日原告将该款项汇入石某某在农村合作银行622992050014879xxxx的帐户内;2013年5月11日,被告石某某、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当日原告将该款项汇入黎某某在农业银行的622845083002350xxxx帐户内;2013年3月9日,被告石某某、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当日原告支付现金6000元,并将94000元汇入黎某某在广西农村合作银行的622992070000018xxxx帐户内。上述借款共计65万元,二被告均以其所有的桂A989**柳工牌吊车、桂AB52**大货车以及在南宁市良庆区常乐二街2号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上述借款本金65万元的利息,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同时约定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二被告却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该款利息112400元和违约金19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原告付款凭证、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黎某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原告付款凭证、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原告付款凭证、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黎某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原告付款凭证、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黎某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原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五笔共计65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石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日原告将该款项汇入石某某在农业银行的622845083003264xxxx帐户内;2013年3月9日,被告石某某、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当日原告支付现金6000元,并将94000元汇入黎某某在广西农村合作银行的622992070000018xxxx帐户内;2013年4月28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当日原告将该款项汇入石某某在农村合作银行622992050014879xxxx的帐户内;2013年5月11日,被告石某某、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当日原告将该款项汇入黎某某在农业银行的622845083002350xxxx帐户内;2013年6月4日,被告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日原告将该款项汇入黎某某在农业银行的622848283176544xxxx帐户内。上述借款共计65万元,二被告均以其所有的桂A989**柳工牌吊车、桂AB52**大货车以及在南宁市良庆区常乐二街2号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上述借款本金65万元的利息,双方均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同时约定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0元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650000元的利息给付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期间均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该借款的利息给付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借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某某、黎某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6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4日起计,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计,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计,上述借款均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4元,减半收取5712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共计10082元,由被告石某某、黎某某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xxx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绍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