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诸贾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继文、刘氏等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赵明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文,刘氏,吴世臻,杨德强,杨德春,杨德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赵明滨,赵永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杨继文。原告刘氏。原告吴世臻。原告杨德强。原告杨德春。原告杨德凤。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焕然。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武。被告赵明滨。被告赵永刚。原告杨继文、刘氏、吴世臻、杨德强、杨德春、杨德凤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赵明滨、赵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强、杨德凤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焕然,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武,被告赵明滨、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文、刘氏、吴世臻、杨德强、杨德春、杨德凤诉称,2013年9月27日5时30分许,被告赵明滨驾驶鲁G×××××号货车与受害人杨春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杨春兴死亡,车辆损坏。鲁G×××××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赵永刚,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6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承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赵明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永刚辩称,本案事故与其无关,其已将车辆卖给了被告赵明滨,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9月27日5时30分许,被告赵明滨驾驶鲁G×××××号福田牌货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9线122KM+51M(孟疃烟站)路段处,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受害人杨春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杨春兴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明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杨春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受害人杨春兴出生于1954年3月27日。原告杨继文系受害人杨春兴之父,原告刘氏系受害人杨春兴之母,原告吴世臻系受害人杨春兴之妻,原告杨德强系受害人之长子,原告杨德春系受害人杨春兴之长女,原告杨德凤系受害人杨春兴之次女,受害人杨春兴现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原告杨继文、刘氏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杨春华、杨春起、杨春苓、杨春乐、杨春明、杨春修及受害人杨春兴,其中杨春苓已于2005年9月2日病故。被告赵永刚系鲁G×××××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赵明滨系鲁G×××××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赵永刚已于2012年5月18日将该车卖给被告赵明滨,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约定:保险人为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赵明滨,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约定:“赔款计算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2.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三者险保险条款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对特约了本条款的基本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诉讼中,对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及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明滨、赵永刚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则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赵明滨主张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赵永刚则主张不予赔偿。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见证书、沂水县公安局富官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沂水县富官庄镇上旺村村民委员会与沂水县公安局富官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受害人杨春兴与被告赵明滨之间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杨春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明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近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有权主张相关损失。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各分项限额内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的所有权及风险转移以交付为准,机动车属于动产,被告赵永刚已于2012年5月18日将鲁G×××××号机动车卖给被告赵明滨,被告赵明滨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永刚对于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依据被告赵永刚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要求其与被告赵明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杨春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赵明滨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赵明滨应对原告该部分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赵明滨为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三者险,该公司应依据三者险合同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赵明滨对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三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无异议: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3元、车损965元,且上述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关于其他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2.50元,并提交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急诊病历为证。经质证,三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应当提交费用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中的姓名为“杨秦兴”,而非受害人“杨春兴”,上述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为受害人杨春兴而支出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的原告人数较多,且被告赵明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经质证,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被告赵明滨涉嫌交通肇事罪,对于该项损失不予赔偿;其他二被告主张过高,要求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可以认定原告精神遭受严重侵害,且受害人杨春兴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有权主张该项损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0213元(188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3元)、丧葬费214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965元,共计230596.5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96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剩余损失119631.50元,依法应由被告赵明滨赔偿80%,计款95705.20元,但依据三者险合同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30596.50元-110965元)×事故责任比例80%×(1-事故责任免赔率0)×(1-绝对免赔率0)],被告赵明滨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06670.20元(110965元+9570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继文、刘氏、吴世臻、杨德强、杨德春、杨德凤110965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继文、刘氏、吴世臻、杨德强、杨德春、杨德凤95705.20元。三、驳回原告杨继文、刘氏、吴世臻、杨德强、杨德春、杨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原告杨继文、刘氏、吴世臻、杨德强、杨德春、杨德凤共同负担34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管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