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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泸县恒华玻璃制品厂与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江来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恒华玻璃制品厂,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江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泸泸行初字第21号原告泸县恒华玻璃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冯刚。委托代理人,周能朝,系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剑波。第三人刘江来,委托代理人冯骏,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工伤确认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德芳审 判 员  黄小明人民陪审员  游光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