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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诉被上诉人邯郸市金太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旅游公司)、被上诉人王文滕、芦东春、陈善军客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王文滕,芦东春,陈善军,邯郸市金太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滕。委托代理人张拥军,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东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善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金太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南环东路502号。法定代表人曹士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诉被上诉人邯郸市金太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旅游公司)、被上诉人王文滕、芦东春、陈善军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查明,被告陈善军系冀D×××××宇通客车(以下简称该客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被告金太旅游公司与被告陈善军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旅游客车挂靠经营合同”,将该客车挂靠在被告金太旅游公司名下。被告金太旅游公司将该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月12日,原告王文滕乘坐被告芦东春驾驶的金太旅游公司该客车,在山东省冠县北馆陶镇东街村下车时,被告芦东春带着原告王文滕到客车行李舱取出行李,当被告芦东春关闭行李舱门时不慎将原告王文滕右拇指挤压受伤。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6月18日原告王文滕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再造术后感染。出院医嘱:1、2-3天定期伤口换药;2、每2周归院复诊;3、待伤口愈合后6个月以上入院行肌腱修复术;4、择期行足部皮瓣整形术;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110529.50元,门诊费536.3元。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5日原告王文滕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636元,门诊费159.8元。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3日原告王文滕再次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拇指近节指骨骨不连;2、右拇指再造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7天拆线。2、注意右手右足保暖,勿剧烈活动。支付医疗费17138.30元,门诊费459.4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导致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976.8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0169.66元、残疾赔偿金120000、伤残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交通费8000元、二次手术费17737.5元,以上共计31648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1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王文滕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文滕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一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文滕乘坐被告金太旅游公司的客车,双方即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芦东春作为车辆驾驶员,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王文滕右拇指挤压受伤,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已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王文滕请求医疗费116976.8元(含外购药费255元),因医疗机构未出具需外购药的证明,对外购药费255元,不予认可,其医疗费应认定为116721.8元(116976.8元-255元)。原告王文滕请求误工费21600元,其提供的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因其受伤误工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两人陪护计算护理费为20169.66元,没有法律依据;护理人员应按一人陪护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应为12983.34元(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365天×184天=12983.34元)。原告王文滕因受伤就医治疗而实际发生必然的交通费用,原告王文滕请求交通费8000元过高,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0元。原告王文滕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9200元(50元/天×住院184天=9200元)为宜。王文滕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一处。原告王文滕请求残疾赔偿金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文滕请求鉴定费16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王文滕请求二次手术费17737.5元,因其已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明,予以支持。原告王文滕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2842.64元。遂判决:一、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滕各项损失共计302842.64元。二、驳回原告王文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被告芦东春、陈善军负担1584.5元,被告金太旅游公司负担1584.5元,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负担3169元。上诉人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王文滕不存在合同关系,王文滕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3、王文滕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大部分责任。4、王文滕多次感染系自身因素所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有失司法公正。5、原审判决各项损失数额证据不足。综上,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驳回王文滕的诉请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王文滕、芦东春、陈善军、金太旅游公司二审询问时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文滕与金太旅游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芦东春作为驾驶员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致使王文滕身体受到伤害,金太旅游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敏审判员  冯国顺审判员  赵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建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