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雷廷山与樊培峰、杨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廷山,樊培峰,杨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330号原告雷廷山,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樊培峰,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杨玉霞,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系被告樊培峰之妻。原告雷廷山诉被告樊培峰、杨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培峰、杨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廷山诉称,2013年7月21日和2011年8月9日,被告樊培峰、杨玉霞两次向我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仅付息至2012年6月16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12年6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樊培峰、杨玉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樊培峰、杨玉霞向原告雷廷山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5%、借款期限1个月。2011年8月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1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如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按逾期期间利息总额的50%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樊培峰用毛巾抵顶利息至2012年6月16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2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雷廷山与被告樊培峰、杨玉霞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将借款提供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二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原告雷廷山要求被告樊培峰、杨玉霞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12年6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培峰、杨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廷山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9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樊培峰、杨玉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杨金岱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