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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刘某,农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某,农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婚娶。被告结婚目的不纯,婚前被告以各种理由从原告处索取现金及物品12万余元。婚娶后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2013年2月出走后至今未回,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2万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与原告结婚目的不纯,更没有向原告索要那么多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初中校友,2012年5月双方在网上联系后自由恋爱,2012年农历10月16日婚娶,××××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补办���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被告亦未怀孕。因被告婚前与他人生有一女,婚后被告经常回娘门看望孩子,为此,双方时有争闹。2013年2月24日被告事先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将其放在床上的钱包中的部分钱拿走,原告质问被告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请被告回家生活,均被被告拒绝,并提出让原告帮忙给其女儿上户口,原告未能帮忙,为此,双方未能合解,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及婚姻关系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经庭审查实后认定的,有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成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消除隔阂,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祥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