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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泌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程传有、王正变与被告王闯、泌阳县高店乡柏棚村委下岗西组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传有;王正变;王闯;河南省泌阳县高店乡柏棚村委下岗西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程传有,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正变,女,1984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闯,男,1990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河南省泌阳县高店乡柏棚村委下岗西组。(以下简称下岗西组)。负责人王明保,任村组长。原告程传有、王正变与被告王闯、泌阳县高店乡柏棚村委下岗西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有、王正变及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王闯及委托代理人范兴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岗西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传有、王正变诉称,2013年8月4日下午,原告之子程浩宇与其他小朋友一起玩耍时,不慎掉入坑中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王闯协商,请求赔偿,被告王闯拒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被告王闯辩称,1、原告漏列诉讼主体,应把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列为诉讼主体;2、本案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3、被告没有在坑塘内再挖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下岗西组接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在本院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王闯系同村邻居关系。被告下岗西组村边有一个无水的干堰塘,被告王闯为了便于存水浇灌,在堰塘内用挖掘机挖了一个深约两米左右的水坑。2013年8月4日下午约16时许。受害人程浩宇(二原告之子)同其他小孩子在坑边玩耍时,不慎坠落坑内溺水身亡。原告报警后,经泌阳县公安机关认定受害人已系溺水死亡。原、被告经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闯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泌阳县高店乡柏棚村委下岗西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二原告婚生三个子女,受害人程浩宇为其长子。原告提供了农村居民户口薄,证明系农村居民。2012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词及照片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生命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生命权利受到侵害应当给予赔偿。但就本案的受害人程浩宇在法律意义上,属完全不可辩认自己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塘内的水深及危险性是不可以预见的,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责任,造成事件的发生。对所发生的意外事故,监护人应负有主要的监护责任。据此,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全部责任,缺乏一定的法律依据。被告王闯为其自己的利益随意挖坑蓄水,对造成受害人所发生的意外事件及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给予相应赔偿。被告下岗西组作为坑塘的所有权人,没有尽到很好的管理职责,在集体所有的堰塘内随意挖坑,对造成事故的发生,存在着相应的管理不当的责任,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本案二原告应计赔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3678.50元(2735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4177.30元,被告王闯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64253.19元(占30%),被告泌阳县高店乡柏棚村委下岗西组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42835.46元(占20%),其余50%部分由二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闯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万四千二百五十三元一角九分(占30%)。二、被告泌阳县高店乡柏棚村委下岗西组赔偿二原告下余损失共计四万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四角六分(占20%)。其余部分由二原告自理。三、驳回二原告程传有、王正变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被告王闯负担1290元、泌阳县高店乡柏棚村委下岗西组负担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民审判员 陈新科审判员 罗洪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永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