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传华与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华,程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孙传华,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凯、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琦,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金色米兰婚纱摄影)。原告孙传华与被告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周云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华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原告因装修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拖延没有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程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未约定借期,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琦给付原告孙传华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程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