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8时许,在昌乐县第二中学高中部餐厅,因甄某插队打饭,被被告人郝某阻止,甄某遂与郝某发生争执、厮打,后甄某的同学任某、刘某乙、梁某等人赶到,被告人郝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朝甄某、任某、刘某乙、梁某等人乱抡,致任某、甄某、刘某乙、梁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任某肝破裂,其伤情为重伤;甄某、刘某乙、梁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郝某已与被害人任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且有被害人甄某、梁某、任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戴某、李某丙、冯某、刘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郝某在校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认罪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郝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因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郝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惠兰审 判 员 沈守海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盖 婓 搜索“”